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79,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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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份起,每月繳款22,551元,分80期清償,聲請人總共清償20期,至97年3月毀諾。
聲請人任職於陳立強診所,每月薪資18,500元,配偶詹世文為砂石車司機,工作不穩定,又逢經濟不景氣,自97年1月起幾乎沒有收入,又沒有工作機會,尚且還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聲請人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證明、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件以釋明;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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