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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分三十六期,利率百分之六點
八八,每月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零一十八元,持續繳納至九十六年九月,共繳納九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毀諾,聲請人長期以來為家庭主婦,至九十六年十月始至弘爺漢堡店草屯店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三千元,另外有家庭手工收入每月五千元,而配偶周平造為砂石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二至三萬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女,現年十三歲,聲請人與配偶之收入總額每月約三萬八千元至四萬八千元,每月需支出房貸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家庭必要支出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合計三萬六千零二十元,每月收入扣掉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已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因而於九十六年十月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周平造、周郁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任職於弘爺漢堡店草屯店薪資收入證明書、房屋貸款繳款收據、戶籍謄本、繳納協商款項之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周平造之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查債務清償方案等情屬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8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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