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98,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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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之14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

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

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例如清償期間收入減少、收益不如預期,或負擔變重、支出增加等情形,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

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寶華商業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然聲請人之協商金額與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相當,又聲請人之大兒子於九十六年八月上高中,支出增加,在資金無法調度下,無法支付協商金額,導致毀諾。

又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與星展銀行協商,因協商月付金額太高,聲請人當時曾對此表示異議,盼銀行能考量當時收入狀況,降低協商金額,但銀行表示此一協商方案為唯一方案,不另提他案,且必須在十四日之內同意,否則協商無效不得再申請等語,故聲請人在別無選擇下同意,又配偶收入每月未達二萬,在聲請人開始履行協商後,連個人每月基本開銷都無以支付,家庭開支全由配偶一人支付,故聲請人在全家開銷不夠支付之情況下,只好向親友借貸,然因九十六年八月到九月,聲請人之長子唸高一,隨之而來之學雜費及服裝費要支付,又在借不到錢的情況下,只得毀諾協商,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星展銀行再次協商,而銀行以退件處理,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於繳納協商款無法維持全家基本生活開銷,又因九十六年八月到九月,聲請人之長子上高中,需支付學雜費及服裝費,又在借不到錢的情況下,只得毀諾協商等節。

然此事由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協商成立時即可知悉及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及扶養子女費用即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況且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均依約履行協商方案十期,總計還款約二十萬元,足見聲請人確有資力還款。

又聲請人主張因長子袁世瑋上高中,需支付學雜費及服裝費,在無法借到錢之情況下而毀諾,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表格中,其中教育費用部分,長子袁世瑋(今年升高二),次子袁世柏(今年升國二)之學雜費及教育雜項支出費用由太太支付,其支付數額為0元等情,可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九月毀諾時並未因長子上高中增加教育費用之負擔。

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長子袁世瑋之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繳納費用為一學期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則以一年兩學期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並由聲請人及配偶平均負擔,則聲請人因長子上高中平均每月增加負擔之教育費用亦僅為八百二十四元(9888×2÷2÷12=824),應不致因每月增加八百二十四元之支出,即有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處。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

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更生,係因聲請人收入繳納前開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生活仍與銀行成立訂立協議,致無法履行,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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