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清,15,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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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7月起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946元。

然聲請人原所經營之補習班自95年5 月起未通過南投縣政府許可立案,因此於95年6月即結束補習班營業。

此後聲請人曾多次短暫任職其他補習班,然因身患聽障疾病而無法繼續。

95年6月後,雖工作不穩定,仍以解約之保險費及親友借款,勉力支付每月還款金額,因此尚染上胃潰瘍之疾病。

然名下不動產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而遭法院查封拍賣,迫不得已而於96年2月毀諾。

是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現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逾財產甚多,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8月27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以每月16,9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其自96年3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存摺轉帳明細、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為此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

惟查:聲請人既自承原經營之補習班已於95年6月結束營業,而其於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在名松補習班、及婦女會安親班短暫就職,名下僅有自用住宅一筆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戶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然聲請人經營之補習班結束營業,當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一事乃於聲請人於95年8月27日與中國商銀成立債務協商時即已發生並知悉,尚非屬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其收入狀況突然惡化致減損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能力之情事。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95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因胃潰瘍住院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聲請人於95年10月起至名松補習班工作,足見胃潰瘍之疾病並未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

再查聲請人所列舉之生活費用支出及自用住宅貸款本息支出,皆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重大必要支出。

且參以聲請人於毀諾前即自95年12月起即未繳納自用住宅本息,其自用住宅已於96年11月間為本院所查封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9904號支付命令影本可參。

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生活費用及自用住宅貸款本息支出並非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無固定薪資收入之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工作能力亦未改變,縱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即無從負擔協商條件之履行,然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聲請人明知於此仍同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事後再以收入微薄及輕度聽障等原因毀諾,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清算,係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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