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清,21,2009031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

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零一元,惟聲請人並無固定薪資收入,且於經年累月勞頓下,不幸罹患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膝關節炎,目前生活賴政府補助及子女奉養,聲請人縱盡餘生亦已無力償還高額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達成協商,自九十五年八月起,分八十期,利率3.88%,每月繳款一萬三千二百零一元,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八月起繳納至同年十月止,總共繳納三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人萬泰銀行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前案聲請更生事件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二號更生事件卷宗內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及交易記錄表附卷可稽。

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清算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僅繳納三期即毀諾,雖聲請人陳稱目前賴政府敬老津貼及子女扶養,無力償還債務而毀諾,然此事由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無工作收入,生活尚賴政府敬老津貼及子女扶養,無力償還協商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何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六筆、汽車一輛,上開房地均未設定抵押權,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二號更生事件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0號卷內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鑑價後核定之價額達九十九萬一千元,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僅為一零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若聲請人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足可清償所負債務,聲請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以清償債務,仍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至聲請人於經年累月勞頓下,不幸罹患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膝關節炎,固據提出安杏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即定期在該所治療高血壓、高血脂症狀,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已有上開病症,並非協商成立後於毀諾前所發生之情事變更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四)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針對九十五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債權人萬泰銀行亦具狀表示有與聲請人再行協商之意願;

是以,聲請人前雖已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