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間,合夥經營觀光牧場,約定由被上訴
- 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 二、被上訴人則以:牧場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姪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間,合夥經營觀光牧場,約定由
- ㈢、按「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 ㈣、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 ㈤、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
- ㈣、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所請求193,800
- ㈤、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既未解散或終止,上訴人亦未聲明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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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間,合夥經營觀光牧場,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則負責實際牧場經營作為勞務出資。
上訴人於合夥事業開始後,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日夜都居住在牧場內工作,依兩班制計算最低工資一個月新台幣(下同)34,000元計算,上訴人相當於薪資之勞務出資應為193,800元,又上訴人於經營牧場期間,曾代墊牧場經營管理成本費用16,340元、整地及挖水池供羊群飲水之費用出5,000元,上訴人已出資及支付合夥費用合計為215,140元,現兩造之合夥關係既已結束,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原告215,140元。
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夥事業早已結束,牧場已無人進駐,亦無羊隻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
至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亦已提出發票及單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所提出之單據及加油發票,均係使用於牧場,96年3月以前之收據與發票,於每次對帳後,經被上訴人簽名認確為無誤時即已丟棄,嗣後再要被上訴人簽認單據及帳簿,被上訴人即不願意簽認,牧場開始經營後,購入、賣出及病死之羊隻均有記載,賣羊所得均係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並未經手,上訴人家中雖亦經營牧場養羊,惟代墊費用均係用於合夥經營之牧場,並未用在上訴人家中所經營之牧場,此觀諸所購為羊注射用藥之數量與合夥牧場所養羊隻所需數量即知。
且被上訴人並非常住牧場,有時單據無法立即交給被上訴人閱覽,而藥物空瓶亦均在牧場裏,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違法。
為此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140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15,14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牧場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姪子合夥經營,當初商議合夥時,係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姪子出錢,上訴人則出力經營,因此當時即約定上訴人不支領薪資,但上訴人要求供餐,所以被上訴人每月給上訴人4,500元作為餐費,96年3月以後上訴人都未在牧場工作,所以亦未給付餐費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經營合夥牧場時終日飲酒而未做好管理牧場工作,甚至自行離開牧場,被上訴人現已另請他人管理牧場,惟兩造之合夥關係尚未合意終止,亦未進行清算工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至上訴人主張提出之單據係用於購買牧場所需之用品而代墊之款項,惟與牧場經營有關之費用,按月均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名於帳簿上,再撥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及加油發票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多數單據上所載物品,均未使用於牧場,加油發票所載汽車車牌亦非使用於牧場之車輛,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上訴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140元及返還四門冷藏庫1台、瓦斯爐1台、50公斤磅秤1台、插頭編織袋半包等物(此部分因上訴人捨棄上訴而確定),嗣於提起上訴時,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140元外,尚請求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間,合夥經營觀光牧場,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則負責實際牧場經營作為勞務出資,現上訴人已離開牧場,兩造之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如已消滅或終止,有無進行清算,上訴人得否請求合夥期間之勞務出資及代墊之款項,又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勞務出資實際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之薪資,得否依僱傭關係請求。
㈢、按「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
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同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68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合夥經營之牧場,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解散事由或經上訴人聲明退夥,則兩造間成立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業已不存在,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上開解散或聲明退夥情事,應認其主張不可採信。
㈣、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解散,上訴人復未聲明退夥,兩造間成立之合夥關係自屬存在,已如上述。
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合夥關係終止後,尚須經清算並清償合夥債務後,如有賸餘,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本件合夥關係既未合法終止,復未經清算,上訴人逕行主張返還出資額,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
㈤、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合夥經營之牧場代墊21,340元,作為購買牧場所需物品、藥品之用,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記帳單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提出單據所支出之費用係用於購買牧場經營所需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發票及估價單上,買受人欄並未記載合夥牧場之名稱,且估價單中購買之品名亦有記載「豬用飲水器」,是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上購買之物品,是否確為合夥牧場之用,亦未能獲得證明,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合夥支出之費用,自難准許。
㈣、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所請求193,800元,係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時之薪資等語。
惟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合夥之事實,則其於合夥期間執行合夥事務,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
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主張受僱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既未解散或終止,上訴人亦未聲明退夥,合夥關係復未經清算,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顯非適法;
而上訴人請求代墊合夥牧場購買物品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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