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簡上,3,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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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肆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秀枝(已死亡)於民國87年8月7日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8月7日起至89年2月7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89年2月10日、90年8月6日各辦理延借,借款期限延至92年2月7日,後又於92年2月19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借款期限展延至102年8月7日,自92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分12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週年利率9.35%機動計算(現為3.93%)。

嗣陳秀枝於92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受償不足,而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6,789元,及其中434,910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外人陳秀枝於86年6月5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35萬(下稱「首次借款」),被上訴人為此於86年5月29日簽署授信約定書,依授信約定書第1、2、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日後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之借據,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再系爭借款是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而辦理之借款,目的在攤還「首次借款」,而系爭借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鑑與被上訴人辦理「首次借款」而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及被上訴人開立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一致,顯見該印鑑確屬被上訴人甲○○所有,而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秀枝為夫妻,訴外人陳秀枝使用甲○○交付留存之印鑑在借據上用印,外觀上足使人認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陳秀枝之表現事實,依民法第169條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甲○○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借款,亦未協同到場辦理借款、對保,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上訴人不依法定程序辦理貸款,於借款人死亡後,僅以印章相符主張表見代理,並無可取,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789元,及其中434,910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紙、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為證。

被上訴人對於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由其簽名蓋章並不爭執,惟辯以:不知有系爭借款,並無為訴外人陳秀枝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依被上訴人86年5月29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秀枝於86年6月5日因經營鐵材行周轉之用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首次借款」,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86年5月29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應負清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有「其他足以影響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又該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上確蓋有被上訴人甲○○之印文,而該印文與前揭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依該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則上開借據上所蓋之被上訴人「甲○○」印文,既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則毋論該印文係由何人所為,於被上訴人未提證據證明係被盜用等情時,應推定該借據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已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上訴人,而印章之重要性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常理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隨意為他人所取用,且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印章為真正,在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訴外人陳秀枝乃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前,應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之意。

㈡再系爭借款為攤還「首次借款」,故陸續於87年8月7日、89年2月10日、90年8月6日簽立借據、92年2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展延還款,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87年度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

而系爭借款換單、展延期間逾5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枝為夫妻關係,衡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秀枝持其印章前往換單、展期,更難諉為不知情。

㈢次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

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從而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未辦理對保手續一節,然姑不論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廖坤麟、周國生、曾吉本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曾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一節是否屬實,即依前開說明,縱使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被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6,789元,及其中434,910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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