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簡上,5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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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因上訴人未分得兩造之父之遺產,於96年11月23日在訴外人簡國興家中持刀脅迫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非在訴外人簡國興家中簽發,而是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83號駿昇汽車服務廠內辦公室所簽發;

本票是無因證券,因此被上訴人應就無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50,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㈠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並補充陳述:⒈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揭示關於票據權利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足徵本票、支票均係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僅在執票人陳明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復據此抗辯並未收受借款,此際始就借款之已交付之事實轉應由執票人負其舉證責任至明。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然並未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任,則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揭示關於票據權利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詎原審竟認本件訴訟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以此為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此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有違誤。

⒉本件原審法院竟自第一次庭詢即命上訴人應對糸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並詢問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已誤解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揭示關於票據權利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竟僅片面引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惟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係在闡明票據權利人已主張原因關係為「貸款」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票據權利人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判決將該判旨擴大解釋,顯然已違反最高法院判列、判決所揭示舉証責任原則。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除援用在第一審之主張,並補充陳述: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舉出證據以證明其係居於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簽交之系爭本票,自受因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交之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的。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票字第749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6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就被上訴人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以證人簡國興於原審之證言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3421號起訴書為證。

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者,即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則被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以為抗辯,自非法所不許。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阻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就系爭本票為真實,即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系爭本票原因之責任,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茲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等情,自應由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⒈證人簡國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上訴人只是一直叫被上訴人開本票給他,上訴人並沒有拿刀子出來,也沒有說什麼如果不開就怎樣的恐嚇言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即依證人簡國興前揭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⒉本件上訴人涉嫌於96年11月23日19時許,先出示預藏之摺疊刀向本件被上訴人恫赫之方法,要求被上訴人一同至簡國興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86之26號住處,又藉口未分得兩造之父李東茂所遺留之財產,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且當場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簽該張本票,將會去找有分配到我父親李東茂所遺留財產的兄弟姐妹、母親等人,要讓大家死的很難看,並要讓你在簡國興家中死的很難看。」

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3421號提起公訴等情,固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惟查,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本件上訴人所依據之證據,僅係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雖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然而,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就其在證據法則之性質,仍屬其本身所為之主張,而非得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否則,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在民事訴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即得以另行提出刑事訴訟案件之告發或告訴等方式,而規避民事訴訟事件之舉證責任,顯非妥適。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其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之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阻礙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雖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時具有不法原因,然兩造既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茲被上訴人既自認其係因貸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因上訴人在後另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

等語,惟觀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該事件之執票人已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故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尚難以爰引之;

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揭示關於票據權利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不牴觸。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其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阻礙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孫于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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