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簡上,8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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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3日和解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甲方(即上訴人)委由乙方代為管理及耕種之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貳貳林班,編號貳參肆,面積零點伍壹肆公頃」土地,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35 萬元整,給付方式:乙方自94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應將前開35萬元給付甲方完畢。」

,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

惟迄96年3月16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41,000元,尚有309,000元未給付,兩造以原和解履行爭議為由,聲請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民調字第0009號調解書第1、3 條約定:「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30,000元、97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40,000元、98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99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100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101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102年5月31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對造人合計給付320,000元整 (對造人同意多支付11,000元整),上開款項依上列日期一次匯入聲請人信義鄉農會帳戶不另立據。

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及「本案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雙方當事人不得就本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㈡兩造既以原和解履行爭議為聲請調解事由,則第3條約定之「本事件」即指原和解履行事件,兩造實合意以調解成立並法院核定為取代原和解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即取代原和解,不得再依原和解起訴。

條件未成就,原和解未經取代,即仍應依原和解內容履行。

鈞院亦因該調解內容具有前揭取代原和解與否之不確定性,故不予核定,而要求另行確認註明。

惟96年9月29日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雖依前揭審核書意旨另提調解參考內容,但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再重行調解,故兩造並未另立調解書確認直接取代原和解之意,顯見該停止條件仍存在,原調解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和解尚未經取代,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原和解約定履行。

㈢兩造簽定之調解書第3條既約定以「法院核定」為取代原和解之停止條件,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未設定條件者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是既該停止條件未成就,不論係調解或私法上之和解,均未生效,不生取代原和解之效力。

縱認原調解已生取代原和解效力,亦即認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既於97年5月31日起均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逕以97年10月2日辯論意旨狀催告被上訴人3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當然解除96年3月16日調解書所生之和解契約,從而,上訴人仍得依原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000元。

㈣縱無從依原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亦得依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係調解成立經核示後之效力規定,並非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調解書應記載事項,換言之,第27條第1項非屬應記載事項,當事人特別記載,顯係另行合意。

且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兩造實合意以調解成立並法院核定為取代原和解之停止條件,而系爭調解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核字第970號不予核定,顯見調解內容尚未確定取代原和解,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9月29日依法院不予核定意旨,曾透過村幹事電洽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願依原調解內容執行,不願重新調解,自不得以一方意見逕認係雙方共同之真意,原審率與認定,顯有違誤。

是兩造既未另就調解書確認具有直接取代原和解之意,顯見該停止條件仍存在,原和解尚未經取代,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原和解約定履行。

況系爭調解書第3條既係以「法院核定」為取代原和解之停止條件,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未設定條件者截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而不生取代原和解之效力。

㈡退步言,上訴人既違約未按期給付,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2日當庭催告被上訴人3日內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即當然解除96年3月16日因調解書未核示所生之和解契約,從而上訴人仍得依原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000元,且此與第2次和解契約有無約定分期給付或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無關,原審顯有誤解,民法第254條規定,並未限定解除契約之遲延次數或數額,從而僅需逾期,不論期數,上訴人均得解除第2次之和解契約。

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庭催告,雖表示願當場支付40,000元,惟並未現場支付,事後亦僅給付37,000元,第2次和解仍生解除,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勝訴部份外,自得依原和解契約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000元(計算式:279,000元-40,000元-37,000元=202,000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曾要求伊去耕作234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已經荒廢很久,92年又再次要求伊去耕作,伊乃在92年底,僱請挖土機整地搭蓋葡萄架,栽植葡萄苗。

上訴人看伊已投入資金,方要求伊給付30萬元,但伊的錢是貸款取得,根本沒有錢可以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一直找伊麻煩,去年雙方曾到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伊已依調解書之約定,於去年支付30,000元,今年時間還沒到,上訴人就要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否則要轉租他人,但伊依約應該付的,只有40,000而己,伊怕給付之後,兩頭落空,才沒有給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前,已經給付上訴人40,000元,惟上訴人與伊同住,扣掉上訴人共同居住應該負擔的水電費用2,320元,餘款37,680元已於97年10月3日直接匯款到上訴人農會的帳戶。

㈡上訴人自921大地震之後,都沒有繳過電費。

伊所扣除之電費,係扣除96年10月、96年12月、97年2月之三個月電費,每月扣500元,上訴人要繳給台大1年820元租金,也是由伊支付。

此外,上訴人曾因另案訴訟無力支付律師費,向伊借款20,000元。

㈢被上訴人已經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一半,讓上訴人自己耕作,上訴人不應該再向伊收取這麼多租金,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剩餘的三十幾萬元,被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超過40,000元部分之請求),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428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000元。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94年3月23日訂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及耕種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2林班,編號234,面積0.514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則同意自94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給付上訴人350,000元。

㈡前開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已給付41,000元。

㈢兩造因前開和解契約履行事宜,另於96年3月16日至信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96年5月31日給付30,000元,97年5月31日給付40,000元,98年5 月3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各按年於每年5月31日給付50,000 元,合計320,000元,但前開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

㈣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於96年5月31日給付30,000元。

㈤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3日匯款37,680元給上訴人收訖。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信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契約,是否附有「經法院核定方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㈡前開調解契約如有效成立,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全部款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6日至信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依調解書之記載,實附有以調解成立並法院核定為取代原和解之停止條件,而系爭調解書經本院審認之結果,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核字第970號不予核定,顯見調解內容尚未確定取代原和解,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原和解約定履行云云。

惟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修正後改為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同此意旨),依前開裁判要旨可知,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私法上之效力,並不因事後法院有無核定而受影響。

經查,本件兩造因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2林班,編號234地號土地管理及耕作糾紛,曾於97年3月16日至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成立後,雙方各自於調解書用印,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該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0009號調解書附卷足稽,參諸前開裁判要旨,該調解書已生私法上之效力,殆無疑義。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三項,載有:「本案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雙方當事人不得就本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乃係附有以法院核定為生效要件之停止條件云云。

惟查,前述約定,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之內容,如出一轍,顯係該調解委員會,有意將法律明文之規定,於調解書作明白之宣示,使當事人確切明瞭調解成立後之法律效果,避免重啟爭端,尚不得因前述文字記載,逕認為該調解書附有以「法院核定」為生效要件之停止條件。

更何況,該調解書雖未經本院核定,惟兩造調解成立之後,被上訴人已依調解書之約定,於96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30,000元,且經上訴人收受無訛,可知兩造均明知調解契約業已生效,且願意遵照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則該調解書未附有停止條件,灼然明甚。

從而,上訴人所持調解書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力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給付,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日當庭催告被上訴人3日內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上訴人自可解除調解契約,並依原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全部金額之給付云云。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依其條文可知,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並於期限屆滿時解除契約;

惟催告應按債之本旨為之,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調解書之約定,固應於97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40,000元,其逾期未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雖曾於97年10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惟前開催告日期乃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非於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提出催告,反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則其催告是否合於誠實信用之方法,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於原審始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9,000元,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僅40,000元而己,如俱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數額,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其催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之,不生催告之效力。

又上訴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旋即表明願當場給付之意,且於翌日即97年10月3日將37,68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信義鄉農會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義鄉農會存入憑條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經本院於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前述爭點整理內容之拘束,然其卻於98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匯款「沒有符合」云云,上訴人前後言詞反覆,自相矛盾,自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給付上訴人37,680元。

前開數額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1日應給付之40,000元相較,雖短少2,320元,惟被上訴人陳稱:前述短少之2,320元,係上訴人與伊共同居住應負擔之電費,每期二個月以500元計算共三期,以及系爭土地應繳給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一年820元之租金,合計2,320元等語,其主張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單據,以證明其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惟其另主張:上訴人積欠其20,000元之借款,可得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是否存在,雖以: 沒有印象作答,惟本院審諸該收據上立據人「甲○○」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之簽名,字跡結構與運筆,幾乎相同,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20,000元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就前開不足之數額予以抵銷,應認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部分,於2,320元之範圍內,亦因抵銷而消滅。

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40,000元,已因部分清償 (37,680元)、部分抵銷 (2,320元)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兩造雖曾於94年3月23日訂立和解契約,惟其效力,已為96年3月16日兩造在信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契約所取代,則上訴人仍依原有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原審依據兩造嗣後成立之調解契約,除已屆期之四萬元及利息部分予以准許外,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則予駁回,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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