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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黃淑英
利害關係人 陳昱全
陳昱維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宛樵
上列聲請人對甲○○○○○○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埔里鎮○○路四0七號)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玆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又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含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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