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聲,18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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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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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驗證明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八三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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