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聲,213,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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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而上開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未繳納指界費用致遭駁回終結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62號、96年度存字第123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1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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