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聲,244,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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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駿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聲請之事件亦得適用。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4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印鑑證明3件、戶籍謄本3件及身分證影本3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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