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聲,246,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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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己○○
丁○○
戊○○
丙 ○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3,624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53,624元;

㈢地政測量費:800元,合計108,04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列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須俟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始得計入,聲請人既未聲請第三審法院就其數額為裁定,本院即無從審酌該筆費用之適否,該筆費用自不予計入。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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