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聲,274,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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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後,相對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61,98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300,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變更為33,670元,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由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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