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聲,33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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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劉芳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嗣於97.3.29日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3.13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可稽。

2.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裁全字第8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100000元,以變換原有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執據、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96執全字第431號、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96年度存字第465號、97年度存字第779號等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另向本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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