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聲,354,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0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00號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66號、97年度存字第773號卷宗審核屬實;

又上開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另名債務人丙○○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債務人丙○○部分執行之聲請,此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2日投院霞97執全和字第666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