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親,2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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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53巷68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66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甲○○於80年5月間離家,去向不明,並於82年1月26日生下被告丙○○,並帶回原告處所,嗣被告丙○○之生父林瑞期攜回,而離開原告之住所,因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被告甲○○到庭除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外,並自承:伊與被告丙○○之生父林瑞期同住好幾年,與林瑞期同住期間產下丙○○等語;

又原告、被告丙○○、訴外人林瑞期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可排除「乙○○是丙○○之親生父親」(六重排除),及林瑞期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6%,有該院98年3月3日案號P3874、3873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係於82年1 月2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19日投戶字第0970003073號函附被告丙○○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資料可佐,其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丙○○受法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被告丙○○受胎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丙○○與原告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於97年7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雖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依前揭說明,惟仍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是以,原告起訴未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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