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10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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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温增谷
訴訟代理人 温素貞
被 告 温吉君温增榮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温增榮為被告,嗣温增榮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有温增榮死亡證明書附卷足憑,經原告聲明温增榮之繼承人温朱花妹、温吉彬、温吉志、温吉君、温吉聖承受訴訟後,其中繼承人温朱花妹、温吉彬、温吉志、温吉聖等已具狀聲明渠等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投院霞家善九八繼字第四五號民事庭准予拋棄繼承通知為證,另有本院查詢表、當事人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繼承人温吉君則未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故本件以温吉君為温增榮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九二地號、面積一千三百O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委其父温運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購買,併將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核發之O五四埔字第OO五八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其父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亦交由其父耕作。

嗣其父去世,原告屢向温增榮詢問系爭權狀之下落,均無所獲,原告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公告期間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權狀向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原告因而撤回申請。

惟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並無合法權源,且温增榮於其父死亡後,未徵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耕作,為此,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原告與温增榮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與另五位兄弟即訴外人温榮三、温增嘉、温增豐、温增隆、温增倉共同作成温府祖產讓渡協議同意書(下稱協議同意書),係因温增榮於温運朋生前將温運朋名下之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其他兄弟發現後,經協議由温增榮給付現金予其他兄弟,該協議同意書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如在協議範圍內,何以七十九年迄今温增榮未曾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當時花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委託其父購買系爭土地,如協議同意書上約定讓渡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則原告應較其他兄弟取得更高之讓渡價金,而非和其他兄弟同為七十萬元。

且協議同意書僅約定温增榮應於何期日前付清價款,就土地所有權應於何時、交由何人辦理移轉登記等關乎温增榮權益之重要事項,竟無提及,顯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常態,足認訂立協議同意書時,協議讓渡之土地早已移轉登記予温增榮及其配偶温朱花妹名下,系爭土地確非於協議同意書所協議讓渡之範圍內。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其祖父即原告之父購買,其祖父原計畫幫每個兒子都購買一塊土地,從老大即被告之父温增榮買起,系爭土地則登記給老二即原告,後因經濟因素無能力繼續購買土地而終止。

嗣其祖父將名下所有土地包括登記於其父親名下之土地及系爭土地拿出來分配,因温增榮務農,故由其承受所有田地部分,温增榮名下之建地則由其他兄弟共同持有,温增榮另以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分期給付予其他兄弟及母親作為購地款,故系爭土地乃温增榮向原告購買,且價金業已付清。

系爭土地依約本應於原告收受款項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温增榮,惟温增榮名下建地因九二一地震及兄弟間另有計畫與安排,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温增榮基此原因,亦未積極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系爭土地一直都是温增榮在使用並持有系爭權狀,温增榮死亡後則由被告依繼承關係持有系爭權狀及使用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為被告占用、持有中(原為温增榮占用、持有),又原告與温增榮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與另五位兄弟即訴外人温榮三、温增嘉、温增豐、温增隆、温增倉共同作成温府祖產讓渡協議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協議同意書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七十九年四月五日作成之温府祖產讓渡協議同意書中協議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告對原告得否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又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O五號、七十七年台上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與其他兄弟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作成之協議同意書上載有:「上項同意書所列各項,係指田地部分,建地、房屋除外。」

,並據證人温榮三到庭證稱:「…,就是指田地分給大哥温增榮,由他補貼金錢給其他兄弟,因為田地要原物分割很麻煩,所以分給同一個人,…」(本院卷第四六頁)、「(問:…,有無包括系爭水頭段三九二地號土地?)是有包括在內,…」、「(問:你如何知道原告名下的系爭土地也在協議的範圍內?)所有的田地是以我們的房子的位置區分為上分田及下分田,…當初作協議的時候就是包括上分田及下分田全部。」

(本院卷第四七頁);

證人温增嘉到庭證稱:「(問:此協議是因何事情而製作?)因為當時我父親年紀大了,想要將農地留給大哥温增榮耕作,才立此協議書。

原來的農地是兩造父親及被告(此指温增榮)在耕作。」

、「當初約定談好價格後,農地就歸我大哥温增榮,大家都同意,所以有在上面簽名。

…」、「所有農地都包括在這次的協議範圍內,所以有包括三九二地號。」

(本院卷第九九頁);

證人温增豐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此指温增榮)從事耕作,我們兄弟都在北部,我們兄弟就協議將土地的部分讓與被告(此指温增榮)耕作,由被告(此指温增榮)補償金錢,…」、「就協議的意思,是田地歸大哥,其他房屋、建地歸我們六個兄弟。」

(本院卷第一O一、一O二頁)、「(問:為何未將你二哥名下的田地記載在協議書上?)當時協議就有包括這筆,因為那筆也是田地,不管是誰的名義,都要過戶給大哥,因為當時大家說好,田地就是歸大哥。」

(本院卷第一O三頁)等語。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佐(本院卷第五頁)。

原告雖否認該協議同意書所協議讓渡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惟原告對該協議同意書之真正既不爭執,且該協議同意書上並有原告之簽名,則綜合系爭土地為田、協議同意書所載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上情等節,應足認定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所訂立之協議同意書中協議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㈢另證人温增豐到庭證述:「(問:立協議書時,被告有無要求原告何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口頭上有說,建地移轉過戶給其他兄弟後,原告也要將田地過戶給被告温增榮」等語,是被告抗辯温增榮名下建地因九二一地震及兄弟間另有計畫與安排,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温增榮基此原因,亦未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等情,依證人所述尚合於兩造立協議同意書時之約定。

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如在協議同意書範圍內,何以七十九年迄今温增榮未曾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主張系爭土地確非於協議同意書範圍內一節,並不足採。

況系爭土地如非因兩造及其他兄弟協議分配予温增榮所有,並由温增榮補償現金予原告及其他兄弟,原告又豈會於十餘年來均未向温增榮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㈣又該協議同意書上併載有:「大哥(即温增榮)付六人每人七十萬元,餘付三十萬元給母親,總計四百五十萬元。」

,而上開金額被告主張温增榮業已給付完畢,並有證人温榮三到庭證稱:「…我大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經將金錢給付其他兄弟完畢。」

(本院卷第四六頁);

證人温增嘉到庭證稱:「…。

被告給每人七十萬元,都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九九頁);

證人温增豐到庭證稱:「(問:約定大哥要付給每個兄弟的錢,是否有按照約定付清?)有」(本院卷第一O三頁)等語。

而協議同意書所協議讓渡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已如上述,且該協議同意書既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作成,而温增榮亦已依協議同意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數給付購地款完畢,則温增榮於其父死亡前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於該協議同意書,温增榮於其父死亡後仍具有得對抗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而被告因温增榮死亡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使用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

五、綜上所述,温增榮本於該協議同意書於其父死亡後仍具得對抗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而被告因温增榮死亡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占用系爭土地並持有系爭權狀,自仍屬合法有權占用及持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一節,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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