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134,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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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違約當時為2.285%+1%=3.285%)計算,被告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5月18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749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900元(裁判費9,8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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