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子○○、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208地號
- 三、被告陳述略以:
- (一)被告壬○○○○○○、丑○○、丁○○、己○○、癸○○
- (二)被告甲○陳稱:希望不要分成2塊土地給我,至於房屋怎
- (三)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
-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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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己○○
癸○○
之18
辛○○
戊○○
庚○○
丙○○
3
丑○○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癸○○、辛○○、子○○、戊○○、庚○○、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木榮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一七九點一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B部分一二三點五一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二一○點○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E部分一六六點○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F部分三七點五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己○○、癸○○、辛○○、子○○、戊○○、庚○○、丙○○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D部分一七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208地號、地目建、面積888.67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劉木榮已仙逝,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癸○○、辛○○、子○○、戊○○、庚○○、丙○○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①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壬○○○○○○、丑○○、丁○○、己○○、癸○○、辛○○、戊○○、庚○○、丙○○陳稱: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沒有辦法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陳稱:希望不要分成2塊土地給我,至於房屋怎麼拆沒有意見。
(三)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劉木榮已去逝(於民國88年11年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癸○○、辛○○、子○○、戊○○、庚○○、丙○○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丁○○、己○○、癸○○、辛○○、子○○、戊○○、庚○○、丙○○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於97年9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實施鑑測,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而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①附圖編號D部分,現實際供道路使用,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亦留作供道路使用,且由兩造維持共有,有其實際之必要性;
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A、B、C、E、F部分,均能接臨道路即附圖編號D部分,且與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並無太大衝突;
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總共面積(即單獨所有分別如附圖編號A、B、C、E、F部分土地加上按附圖編號D部分應有部分之面積),核與原先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
④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如附圖編號A、B、C、E、F各部分土地之價值,應大致相當,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故應屬可採。
此外,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附表一:附圖編號D部分兩造應有部分一覽表
┌────┬────┬─────────┐
│編 號 │各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
│ 一 │甲○ │ 6147 /17236 │
├────┼────┼─────────┤
│ 二 │丑○○ │ 2501 /17236 │
├────┼────┼─────────┤
│ 三 │劉德松即│ 2698/17236 │
│ │劉翰松 │ │
├────┼────┼─────────┤
│ 四 │乙○○ │ 5324/ 17236 │
├────┼────┼─────────┤
│ 五 │丁○○、│ 566/ 17236 │
│ │己○○、│ │
│ │癸○○、│ │
│ │辛○○、│ │
│ │子○○、│ │
│ │戊○○、│ │
│ │庚○○、│ │
│ │丙○○保│ │
│ │持公同共│ │
│ │有 │ │
└────┴────┴─────────┘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
┌────┬────┬─────┬─────┬────┐
│ 編 號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 備 註 │
│ │ │ │訟費用比例│ │
├────┼────┼─────┼─────┼────┤
│ 一 │甲○ │11/36 │11/36 │ │
├────┼────┼─────┼─────┼────┤
│ 二 │丑○○ │774/3600 │774/3600 │ │
├────┼────┼─────┼─────┼────┤
│ 三 │劉德松即│835/3600 │835/3600 │ │
│ │劉翰松 │ │ │ │
├────┼────┼─────┼─────┼────┤
│ 四 │乙○○ │716/3600 │716/3600 │ │
├────┼────┼─────┼─────┼────┤
│ 五 │劉木榮 │175/3600 │175/3600 │劉木榮業│
│ │ │丁○○、劉│ │已死亡。│
│ │ │家誠、劉德│ │關於分割│
│ │ │源、辛○○│ │之費用,│
│ │ │、子○○、│ │既應由遺│
│ │ │戊○○、劉│ │產支付,│
│ │ │瑞雲、劉又│ │自應由繼│
│ │ │綺等8人保 │ │承人劉林│
│ │ │持公同共有│ │鳥等8人 │
│ │ │ │ │連帶負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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