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9日7時16分許,在
- (二)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25分許起,在同
- (三)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7時26分許,在原告前揭
- (四)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5年4月18日7時許,在草
-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就前
- (六)綜上,請求判決:
- 二、被告聲明、陳述:
- (一)被告聲明,請求判決:
- (二)被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二)就原告起訴主張前述(一)至(三)部分:
- (三)就原告起訴主張前述(四)部分:
-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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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9日7時16分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鎮○○路196號住所前人行道處,對原告恫稱:「停過來我就打你,把你打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25分許起,在同上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台語「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老母的破雞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老母」、「幹你老母」、「幹你老母的老雞歪」、「幹你老母,破雞歪」等穢語辱罵原告,而公然侮辱原告。
(三)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7時26分許,在原告前揭住所前,以腳踹踢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RD-1481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葉板,造成該處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四)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5年4月18日7時許,在草屯鎮○○路815巷4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穢語辱罵原告,而公然侮辱原告。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就前述(一)、(二)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就前述(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60元;
就前述(四)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六)綜上,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⒈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須將被告辱罵原告或以腳踹踢原告所有之車輛,致生該車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等一併錄下,始有屬實可言。
且該車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形狀是「垂直角型」,更非腳踹凹陷之圖形可比。
⒉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於95年4月18日7時許,在草屯鎮○○路815巷4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以台語之穢語辱罵原告,原告提出之錄音,無與原告對罵之口音可參,與誰人對罵無法證明,自不得採此項矛盾之錄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是96年9月4日起訴的,這侵權行為於起訴日期有超過2年,已罹於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參照)。
本件原告原就前述一、(一)、(二)、(四)部分,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嗣原告之請求變更為就前述一、(一)、(二)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就前述(四)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提出新的攻擊方法或證據資料,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起訴主張前述(一)至(三)部分: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帶、監視錄影光碟、估價單等為證,然被告否認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係主張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規定。
而此部分侵權行為係於94年3月9日發生,且於發生之際,原告即已得知其損害暨賠償義務人為本件被告,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4年3月9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96年9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1枚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可憑,且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承:就本件主張的事實,沒有提起另外的民事起訴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66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起訴主張前述(四)部分: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1捲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惟查,上開錄音帶經刑事案件一審勘驗之結果,其內容確有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等語,而該言語與被告聲音相似,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穢語辱罵原告甚明。
雖被告指稱上開錄音帶係原告所偽造云云,惟經刑事案件一審將該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由聆聽及輸入儀器檢視、分析波形之結果,並未發現有中斷及不連續等異常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69205號函存卷可佐,則依此項鑑定報告,足以排除該錄音內容係經人為剪接偽造之可能,故被告辯稱錄音帶乃出於偽造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不足以採信。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因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被告以上開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粗俗言語辱罵原告,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屬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受此等言詞辱罵及指稱之人,顯足以貶損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⒊另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非輕。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原告因使用房屋糾紛迭生齟齬,本件侵權行為之緣由、經過情形等情節;
暨原告為國小退休教師,名下有多筆財產、所得;
被告現已75歲,名下有1筆財產,查無所得資料(參見卷附有關原告、被告之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之範圍,尚屬適當。
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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