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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事業區第二十一區林班內編號一二一號,面積一點三零公頃土地係屬公有林地(以下稱系爭林地),因其造林之需,由人民承租。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系爭林地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埔里林管處)管理,而由訴外人彭丁松向該埔里林管處承租,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可以轉讓,伊已取得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之同意,可將該承租權讓渡予原告,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訂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讓渡予原告,並約定被告須於六個月內完成辦理承租所需之相關手續,變更系爭林地之承租人為原告之名義,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元中之三百零六萬元,餘款六十萬元則約定俟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後再行給付。
詎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林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至今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仍為訴外人彭丁松),經原告多次定期促請被告依約履行或退還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三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本件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可以讓渡,被告並已徵得該承租人同意向埔里林管處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惟因原告遲未自行前往辦理,且未將餘款六十萬元給付予被告,更因被告已為原告管理系爭林地上之作物達六、七年,原告亦應補償被告二十萬元,故被告所以一直未前往辦理本件系爭林地承租人名義之變更,乃因原告自己不前往辦理,其遲延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訂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事業區第二十一區林班內編號一二一號,面積一點三零公頃全部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總價三百六十六萬元出售予原告之事實。
㈡、系爭林地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管理,而由訴外人彭丁松向該埔里林管處承租。
被告已取得該訴外人彭丁松之同意,由被告將其承租權出賣讓渡予原告之事實。
㈢、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價金三百零六萬元,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㈣、被告迄未將系爭林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林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㈡、本件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五、經查: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事業區第二十一區林班內編號一二一號,面積一點三零公頃土地係屬公有林地,於八十四年間,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管理,而由訴外人彭丁松向該埔里林管處承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被告徵得該訴外人彭丁松之同意,由被告將其承租權出賣讓渡予原告,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總價三百六十六萬元出售予原告等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訂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為1.乙方(即原告)付給甲方(即被告)一十萬元做為定金,2.六月十五日再付一百九十六萬元(以C0000000號,帳號四一─一號支票付訖),3.七月十五日再付一百萬元(以C○○三六六一號,帳號四一─一號支票付訖),4.餘款六十萬元於甲方負責辦理以乙方名義承租之後,再全部付清」及第四條約定:「甲方須於六個月內完成辦理承租所須之相關手續」等內容觀之,原告於訂約後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被告三百零六萬元,而被告則應於定約後之六個月內(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算六個月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負責將系爭林地之承租人名義,向埔里林管處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
而查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三百零六萬元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自應於六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前)負責向埔里林管處辦理將系爭林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名義,此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買賣契約既約定被告須於六個月內完成辦理承租所須之相關手續,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於該期限內辦理完成原告對系爭林地之承租手續,則被告自應負遲延之責。
又本件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定六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前開給付之事實,則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而原告已於起訴狀中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抗辯稱原告一直未前往辦理本件系爭林地承租人名義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因云云,圖規避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其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金錢給付三百零六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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