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189,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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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週轉困難,自民國97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於97年1月14日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元、同年月16日借款500,000元、97年2月至4月則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借得810,000元,惟除前二筆借款均未清償外,另外開立之3紙支票亦分別於97年5月21日、同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8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

上開借款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及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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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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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月8日│乙○○│300,000 │CK0000000 │彰化商業銀│
│    │          │      │元      │          │行草屯分行│
├──┼─────┼───┼────┼─────┼─────┤
│ 2  │97年4月30 │乙○○│210,000 │CN0000000 │彰化商業銀│
│    │日        │      │元      │          │行草屯分行│
├──┼─────┼───┼────┼─────┼─────┤
│ 3  │97年5月6日│乙○○│300,000 │CN0000000 │彰化商業銀│
│    │          │      │元      │          │行草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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