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19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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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合寶國際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晉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3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三六地號、面積:一七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六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段236地號土地、面積:1729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雙方訂有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從事鋁業加工事業初始,每月繳交之租金原極正常,惟自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聰柳(即現法定代理人甲○○之先夫)死亡後,該公司營運即生不正常之現象,對於每月應給付原告8萬元之租金亦常有藉故拖欠之情事,自97年1月份開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交付其子蕭育偉所任董事長之晉隆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租金之支票陸續退票,被告公司因而倒閉,其法定代理人亦逃逸無蹤。

(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5項所定:「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 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及民法第455條、440條、421條之規定,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97年1月至97年5月共計5月,每月應給付8萬元,共計40萬元)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此部分意思表示之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236地號土地、面積:1729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6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5份、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李清賀於本院辯論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如前述,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1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揭示證書1份在卷可查,故應認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8年1月14日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市○○段236地號、面積:1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6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606元(即裁判費59806元及登報費用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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