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24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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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二四六地號、二四七地號、二四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六三九點九八平方公尺、A2部分四六四八點九八平方公尺、A3部分二八○四點三六平方公尺、B1部分一八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B2部分九二一○點七二平方公尺、B3部分三二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共計一九四五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茶樹等全部移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丁○○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就原告所管有國有土地,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信義鄉○○段246地號、247號、248地號等3筆林地內1.94公頃土地(即原為原告內茅埔營林區21班48號林地代號21048,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竹林保管契約,由被告丙○○﹑丁○○(下稱被告)從事竹林保護及撫育;

嗣於民國96年5月間,被告以保管竹林筍財產量低,利不及費,申請更改為合作造林實施烏心石﹑肖楠﹑無患子等3樹種造林,經原告同意更改後,兩造於96年7月5日訂立21林班327號合作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林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7月3日至136年7月2日止,共40年。

依系爭造林契約第4條、11條之約定,被告應依指定造林樹種種植,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營造果樹等森林特產物,其面積不得超過該筆總面積10分之3。

否則原告得依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違反本契約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並收回其土地及地上物。

(二)嗣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竹林相予以破壞後,竟未依約依指定樹種(即烏心石﹑肖楠﹑無患子等3樹種)積極造林,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11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無水土保持效用之茶樹,為原告發覺後,曾先後2次通知被告將茶樹苗木移除,回復造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未將茶樹移除;

原告因被告已違約而於97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均已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收受。

兩造間系爭造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雖為被告所種植,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當然屬於原告所有,然因茶樹有害水土保持,且顧及被告利益,併請求被告移除。

(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19,400平方公尺,經實地勘驗,其實際占有面積為19,451.84平方公尺,其中18,811.86平方公尺(即附圖A2、A3、B1、B2、B3部分)為承租範圍土地,而639.98平方公尺(即附圖A1部分)為非承租地;

附圖A1部分亦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國立台灣大學,再由國立台灣大學交由原告占有管理,故就附圖A1部分,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並返還自始無權占有之土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丙○○、丁○○應將坐落信義鄉○○段246地號、247地號、248地號,3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639.98平方公尺、A2部分4648.98平方公尺、A3部分2804.36平方公尺、B1部分1826.67平方公尺、B2部分9210.72平方公尺、B3部分321.13平方公尺,共計19,451.8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茶樹等全部移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已依系爭造林契約,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並由原告派員到場檢查合格。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造林,因尚矮小尚未成林,在不妨害林木生長下,被告確有在林木空隙間暫種茶樹,而茶樹並不妨礙林木成長,也無礙兩造間造林之契約精神,惟原告既不同意,被告已著手移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

依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約定,必要時得營造果樹等森林待產物,惟面積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總面積10之3,系爭土地總面積1.94公頃,而栽種茶樹面積並未超過總面積10 之3,且栽種茶樹範圍內亦有部份造林,另1.4公頃孟宗竹林依然茂密。

(二)96年11月間,原告來函指被告違約需移除茶樹苗,但原告轄區內如信義鄉同富村草坪頭地區上百公頃茶園之合作造林地,原告均已果實分收徵其種植植物之代金,契約內容亦未告知何為森林待產物或非森林待產物,被告何來違約?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原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竹林保管契約,由被告從事竹林保護及撫育,嗣於96年5月間,被告以保管竹林筍財產量低,利不及費,申請更改為合作造林實施烏心石﹑肖楠﹑無患子等3樹種造林,經原告同意更改後,兩造於96年7月5日訂立系爭造林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7月3日至136年7月2日止;

依系爭造林契約第4條、11條之約定,被告應依指定造林樹種種植,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營造果樹等森林特產物,其面積不得超過該筆總面積10分之3;

其後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竹林相予以破壞後,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11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為原告發覺後,曾先後2次通知被告將茶樹苗木移除,回復造林,但被告並未將茶樹移除;

原告因被告已違約而於97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均已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收受;

再經實地勘驗,被告實際占有面積為19,451.84平方公尺,其中18,811.86平方公尺(即附圖A2、A3、B1、B2、B3部分)為系爭造林契約範圍之土地,而639.98平方公尺(即附圖A1部分)為非系爭造林契約範圍之土地,附圖A1部分亦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國立台灣大學,再由國立台灣大學交由原告占有管理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管竹林復苗造林計畫書、合作造林契約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被告種植茶樹照片2幀、存證信函暨回執各2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並有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附圖)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雖被告抗辯:在不妨害林木生長下,被告在林木空隙間暫種茶樹,無礙兩造間造林之契約精神,且栽種茶樹面積並未超過系爭土地總面積10之3,而栽種茶樹範圍內亦有部份造林,另1.4公頃孟宗竹林依然茂密云云。

惟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該等茶樹,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96年11月間所種植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則被告種植該等茶樹,已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11條之約定;

且依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所見及卷附被告種植茶樹照片所示,被告所辯稱:被告係在林木空隙間暫種茶樹,而茶樹並不妨礙林木成長云云,亦與實情不符。

故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茶樹,已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11條之約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轄區內如信義鄉同富村草坪頭地區上百公頃茶園之合作造林地,原告均已果實分收徵其種植植物之代金云云,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內容,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說明。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如有違反系爭造林契約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其土地及地上物,為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5款所約定。

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茶樹,已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因被告已違約而於97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均已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收受;

另附圖A1部分土地原為原告所占有管理,且非系爭造林契約範圍之土地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足認兩造間系爭造林契約已合法終止,另被告並無占有附圖A1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造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信義鄉○○段246地號、247地號、2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4648.98平方公尺、A3部分2804.36平方公尺、B1部分1826.67平方公尺、B2部分9210.72平方公尺、B3部分321.13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地上物茶樹等全部移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639.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茶樹等全部移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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