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26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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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李榮燦於民國88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並有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到期後,李榮燦並未依約如期還款,利息亦僅繳至88年8月26日止,被告乙○○則僅自89年3月3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內不定期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00萬元暨自89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原告並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96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乙○○為逃避本件債務,竟於96年7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及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戊○○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經原告銀行電腦對於借款人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之結果,被告乙○○自89年3月3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內不定期還款,合計還款901,725元,沖償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當初放款約定書已寫明。

被告乙○○是逾期,經催討為不定期還款,所以早視為到期。

2.按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原告於96年8月20日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後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上開無償贈與之事實,知悉後即在1年除斥期間內之97年8月8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則辯以:

(一)李榮燦於88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嗣後李榮燦無法清償本息,被告乙○○於91年7月間,與原告承辦人員龔實華協商之結果,由被告乙○○按月償還本金4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算,經龔君以簽呈呈上級主管核准以後,被告乙○○即按月返還本金4萬元,有時候是2個月一起償還8萬元,陸續償還至94年5月10日,共計還款901,725元,依據兩造約定,此部分還款金額應於未償還之本金內予以扣除,另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應自94年5月11日起算。

(二)原告於89年間對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29日確定,原告係於96年7月間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認為可以足償,才遲未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原告取得本院年度96執字第10196號債權憑證以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031號受理,是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已知悉被告乙○○於96年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及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故原告於97年8月8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行使撤銷權,已超過民法第245條所定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經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榮燦於88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有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李榮燦並未依約如期還款,利息亦僅繳至88年8月26日止,被告乙○○則自89年3月3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內不定期還款共計901,725元,目前尚欠本金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9610196號債權憑證在案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銀行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96號債權憑證各1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雖被告抗辯:被告乙○○於91年7月間,與原告承辦人員龔實華協商之結果,由被告乙○○按月償還本金4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算,經龔君以簽呈呈上級主管核准以後,被告乙○○即按月返還本金4萬元,陸續償還至94年5月10日,依據兩造約定,還款901,725元之金額,應於未償還之本金內予以扣除,另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應自94年5月11日起算等情。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其所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

茲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原告銀行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表所示,足認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800萬元暨自89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並有違約金未償。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有債權存在,無庸置疑。

又債權人自得直接對連帶保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是連帶保證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自應從該連帶保證人本身為觀察,與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清償無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夫妻,被告乙○○於96年7月11日,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丁○○及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戊○○,並已於同年8月21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4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時,並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至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務人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他人,積極地減少財產,通常足以害及一般債權之獲償。

經查,本件訴外人李榮燦於88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有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李榮燦並未依約如期還款,利息亦僅繳至88年8月26日止,被告乙○○則僅自89年3月3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內不定期還款共計901,725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00萬元暨自89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並有違約金未償等情,業如前述,即被告乙○○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已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則被告乙○○竟於96年7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丁○○、戊○○,並已於同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被告乙○○此等積極地減少其財產之行為,顯然將使原告上開債權有無法實現之虞,而有害及其債權受償。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031號受理之前,應已知悉被告乙○○於96年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及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故原告於97年8月8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行使撤銷權,已超過民法第245條所定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經消滅等情。

茲查,被告乙○○係於96年7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丁○○、戊○○,並已於同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亦如前述。

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本件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之情形為:原告於96年8月20日查詢被告乙○○之財產、所得資料1次,其餘未有查詢被告丁○○、戊○○之財產、所得資料之記錄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70064694號函附卷可憑。

另原告係於96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031號受理一節,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31號卷可佐。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7年8月20日之前即已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之事實,被告前述抗辯,尚難以採信。

綜上,足認原告係於97年8月20日知悉本件撤銷原因。

而原告乃於9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復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法文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以夫妻贈與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又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應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丁○○、戊○○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或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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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土 地 座落                      │地│面積    │權利│備註      │
 │  ├──┬────┬─┬──┬───┤  ├────┤    │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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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埔里鎮  │埔│北門│13-5  │田│ 18     │全部│所有權人: │
 │  │縣  │        │里│    │      │  │        │    │丁○○    │
 │  │    │        │  │    │      ├─┼────┼──┼─────┤
 │2 │同上│同上    │同│同上│14-5  │田│ 6      │全部│ 同上     │
 │  │    │        │上│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牛│    │ 31   │田│ 863    │1/2 │所有權人:│
 │  │    │        │相│    │      │  │        │    │戊○○    │
 │  │    │        │觸│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同│    │89-1  │田│3026    │全  │同上      │
 │  │    │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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