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27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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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丑○○兼癸○○承
A○○
寅○○即癸○○承
卯○○即癸○○承
巳○○即癸○○承
辰○○即癸○○承
午○○即癸○○承
庚○○
亥○○
地○○
號6樓
黃○○
天○○
己○○○○○○
B ○
戊○○
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酉○○
丁○○
戌○○
申○○○○○○
未○○
玄○○
壬○○
辛○○
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戊○○、酉○○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三五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三0000分之四五四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戌○○、戊○○、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丑○○、A○○、庚○○、亥○○、地○○、黃○○、天○○、B○、丁○○、申○○○○○○、未○○、壬○○、卯○○、巳○○、寅○○、辰○○、午○○、戊○○、宇○○、酉○○、戌○○、玄○○、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田張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乙○○為其丈夫,原告甲○○、丙○○分別為其長子及次子,渠等為田張絨之繼承人。

而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三五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田張絨所有,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訴外人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子○○,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子○○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先給付十萬元定金,待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申領建照融資完成後再付清尾款,且田張絨亦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月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子○○指定之人即被告等人。

㈡田張絨在世之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子○○均表示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申請建照融資未完成,故遲未付清尾款,嗣於九十六年間向田張絨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表示確定無法申請建照融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今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訴外人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五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卯○○、巳○○、寅○○、辰○○、午○○、丑○○繼承。

準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丑○○、庚○○、亥○○、地○○、黃○○、天○○、A○○、玄○○、壬○○、辛○○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000分之四五五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己○○○○○○、B○、戊○○、宇○○、酉○○、丁○○、戌○○、申○○○○○○、未○○、宙○○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000分之四五四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卯○○、巳○○、寅○○、辰○○、午○○、丑○○應就被繼承人癸○○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五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戌○○、戊○○、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如下: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A○○、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作何聲明,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如下:系爭土地係渠等與訴外人佑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簽約購買集村農舍依約過戶之土地,後因佑勤公司未履約完工,且未與渠等善後相關事宜,原告與渠等並無合約關係。

㈢被告己○○○○○○、宙○○抗辯:渠等是向佑勤公司購買集村農舍才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簽本票給佑勤公司,與田張絨間並無法律關係,且與佑勤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玄○○、宇○○、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抗辯:渠等是向佑勤公司購買集村農舍才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簽本票給佑勤公司,與田張絨間並無法律關係,且與佑勤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庚○○、亥○○、地○○、天○○、B○、丁○○、申○○○○○○、未○○、壬○○、卯○○、巳○○、寅○○、辰○○、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玄○○、己○○○○○○、宙○○、酉○○及戊○○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廖晉億與黃廣明共同開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南投市○○路集村農舍案」(下稱集村農舍案),並委託謝伯昌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之後因資金有問題,訴外人廖晉億透過陳文山找佑勤公司接手集村農舍案,該集村農舍案之二十二戶已經出售給部分被告在內之人,訴外人廖晉億與佑勤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佑勤公司經理子○○向田張絨購買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

㈡田張絨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子○○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以九十萬元出賣予子○○,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子○○於簽約時先給付十萬元定金,待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申領建照融資完成後再付清尾款,田張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前開集村農舍案購買者或其指定之人,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000分之四五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丑○○、庚○○、亥○○、地○○、黃○○、天○○、A○○、玄○○、壬○○、辛○○及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B○、戊○○、宇○○、酉○○、丁○○、戌○○、申○○○○○○、未○○、宙○○等人。

㈢前開集村農舍案迄未獲核發建築執照。

㈣田張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田張絨之繼承人。

㈤嗣因子○○於九十六年間向原告表示,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確定無法申領建照融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無異議。

㈥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被告卯○○、巳○○、寅○○,辰○○,午○○、丑○○為癸○○之繼承人,尚未就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五辦理繼承登記。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事後不存在,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戌○○、戊○○、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四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既經被告戌○○、戊○○、酉○○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以上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田張絨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子○○訂立系爭契約,以九十萬元出賣予子○○,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前開集村農舍案購買者或其指定之人,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000分之四五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丑○○、庚○○、亥○○、地○○、黃○○、天○○、A○○、玄○○、壬○○、辛○○及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B○、戊○○、宇○○、酉○○、丁○○、戌○○、申○○○○○○、未○○、宙○○等人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子○○到庭證述:「(問:系爭土地出賣人是田張絨,田張絨聽你的指示移轉到被告等?)…,我要田張絨依買賣契約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等人。」

、「(問:佑勤營建與集村農舍買受人是否有訂立契約?)是的。」

、「(問:佑勤營建與集村農舍買受人間的買賣契約有否解除或終止還是存在?)還沒有終止或解除。

…」(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參照),且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與被告沒有任何土地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是根據子○○買受人的指示來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系爭土地是由子○○出名與被告他們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三四八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田張絨與訴外人子○○,而被告等人則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田張絨與子○○間之買賣關係係基於系爭契約,被告等與子○○間則係基於各別與子○○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係因渠等與子○○間有償之對價關係而來,至系爭契約已否經解除或有無效之事由,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易言之,領取人即被告等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即子○○而非被指示人即田張絨之給付,即田張絨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因田張絨與子○○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戌○○、戊○○、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三五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0000分之四五四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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