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27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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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薛保瑕
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A001部分、面積三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坡崁及編號52-A002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予以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連於數十年前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在原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52-A001部分、面積330.92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坡崁及編號52-A002部分、面積188.1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一層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

嗣林水連曾於82年12月14日與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南投縣政府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拋棄前開磚造一層平房並將房屋基地及前庭交還南投縣政府。

然林水連並未履行,並於92年1月27日死亡。

被告為林水連之配偶及子女,於林水連死後仍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連與南投縣政府於82年12月14 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8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林水連已拋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A00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坡崁、道路之權利,被告於林水連死亡後,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水連於數十年前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52-A001部分、面積330.92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坡崁及編號52-A002部分、面積188.1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一層平房居住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連與南投縣政府於82年12月14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8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㈢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林水連於92年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五人。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林水連所建,而林水連生前確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現林水連已於92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能。

再查,林水連與南投縣政府於82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問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87號之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林水連願將前項坐落地號(即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平林小段一五之二一地號土地,現重測後地號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三公頃、F部分面積○.○一一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拋棄,將該土地連同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七一○公頃之土地交付南投縣政府。」

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前開編號E部分之建物即為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52-A002部分之磚造平房,前開F部分磚造平房已滅失,前開D部分土地與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52-A002部分土地重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關於編號52-A002部分建物之拆除似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和解標的部分相同。

然依前開和解筆錄既未載明訴外人林水連願將前開F部分磚造平房即本件編號52-A002部分磚造平房拆除,則訴外人林水連單純將地上物拋棄,自無從依前開和解筆錄第四項後段所示履行交還土地之義務。

是依當時和解兩造之真意,前開和解筆錄第四項前段所載「拋棄」之意,並非直接拋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係訴外人林水連同意對造拆除地上物之意。

現該地上物迄今尚未拆除,其餘坡崁及道路之範圍與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標的又不同一,是被告依繼承關係,應已取得本件編號52-A001部分道路及坡崁、編號52-A002部分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等人既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

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2-A001部分、面積330.92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坡崁及編號52-A002部分、面積188.1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一層平房,並將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是否直接占用使用系爭地上物,被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草屯鎮雙冬鄉九九峰之山區,距市區甚遠,交通及生活機能並不方便,且建物結構已屬老舊,現已無人居住,亦未作商業使用,所得利益有限,此有本院履勘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等人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地上物為林水連生前所建造,自起訴前至少已存在五年以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已得利益為自請求時即97年12月5日回溯五年之租金為35,038元【計算方式如下:270×(330.92+188.16)×5﹪×5=35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38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前開不當得利之給付之期間為92年12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為訴外人林水連死亡之後所發生,自非被告自訴外人林水連繼承而來之債權,而無連帶給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2項判決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聲請就主文第2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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