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346,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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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B-9519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路4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LKG-729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右雙手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063元。

另原告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他人看護,每日因此支出1,200元之看護費用,迄今已支出10個月,共計受有36萬元之損害。

原告於車禍前尚擔任保姆工作,每月所得4萬元,受傷之後須休養二年方能恢復工作能力,受有收入損失96萬元。

末原告因遭被告撞傷,除接受手術治療外,尚須長期門診治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120萬元。

綜上,原告所受到之損害共計為2,537,063元,被告自應依法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況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無受看護10個月之必要,且原告已逾工作年齡,並無每月4萬元之所得,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B-9519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路4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LKG-729號重型機車。

㈡原告因此受有右肘粉碎骨折、左肘脫臼、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此車禍有無過失?如有,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賠償之各項損害必要金額各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駛多線道之復興路,被告行駛少線道車之復興路480巷,兩車碰撞後停置在路口正西方之復興路上,本件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之被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原告先行,其駕車顯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惟依兩車之碰撞處及自小客車速度一般較機車為快之常情,兩造應係同時到達路口時方產生碰撞,則原告若遵守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發現被告自右側駛入路口時,將易於閃避或停止,而不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疏未注意在路口暫停讓原告先行,固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而原告進入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非無責,是被告自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較重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粉碎骨折、左肘脫臼、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手術治療,支付17,063元之醫藥費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

惟查,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害,自96年10月16日至96年10月23日在南投醫院住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自付額11,335元,業據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

另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所載,其出院後之門診費用自付額則為1,290元,共計為12,62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原告除住院期間須他人看護外,出院後因雙手受傷亦無法自理生活,故亦須他人看護之期間前後約10個月,以每月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為36萬元等語,並提出勞動工資收據3紙為證。

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雙手活動不便約2個月,需旁人照顧等語,業據南投醫院以97年4月23日投醫病字第0970002600號函覆本院明確。

再參以原告年事已高,受有右肘左腕骨折之傷害,雙手喪失活動能力,短期間亦無法完全復原,是本院認原告在受傷後之三個月內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查,原告提出97年1月14日所開具之前開收據所載之照護期間為96年10 月16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之三個月共92天,與原告應受看護期間大致相同,另所載之每日工資1,200元亦符合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10,4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照顧其女陳淑君兩名子女,每月收入4萬元,受傷後兩年無法工作,受有二年收入9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一份為證。

惟查,前開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全日照顧其女陳淑君之兩名子女,每月每人2萬元等語,然原告於95年間並無所得報稅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開具人為原告之女,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況依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外孫分別為89年、93年出生之兒童等內容,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一名外孫需要全日照顧,益難以前開證明書認定原告每月有收入為4萬元。

況衡諸常情,父母因代子女全日照顧孫兒而收取子女之金錢,大多屬補貼育兒費用之支出,是縱認原告之女每月支付原告金錢,尚難以此金錢認定為工作之收入。

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女陳淑君確實每月支付原告4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項請求,尚屬無據,實難准許。

⒋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傷害固非重大,然原告為近60歲之人,年事已高,恢復能力較差,所受之痛苦應非輕微,又參以原告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共計近300萬元;

而被告除利息及股利所得外,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計近1,50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

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為3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㈢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合計為423,025元(12625+110400+300000=423025)。

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296,118元(423025×7/10=296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身體受傷,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其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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