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353,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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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鄭惟文於民國94年3月14日以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4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年息7.5%計收,如有逾期繳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借款人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詎借款人鄭惟文與被告均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雖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鄭惟文連帶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8,37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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