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36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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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乙○○
1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共同送達
被 告 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叁元。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5萬元;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甲○○(下稱被告等)於民國97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7000-F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里○○路208號前,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2715-L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訴外人王雅惠行經該處,雙方因超車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鋁棒毀損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前、後左側車窗、前擋風玻璃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乙○○。

被告等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鋁棒傷害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臉部撕裂傷約6公分、左眉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多處瘀傷、兩側前臂及上臂多處瘀傷、左食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第4掌骨折、左後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膝擦傷約5公分、右膝擦傷約1公分、右肩瘀傷、右上背瘀傷、左上背撕裂傷約2公分前胸多處瘀傷、兩側前臂及上臂多處瘀傷、左食指撕裂傷、左第四掌骨折、右肩瘀傷、左上背瘀傷、左上背撕裂傷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丁○○:醫藥費1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即薪資、業務損失6個月共3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5萬元;

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車輛毀損修理費:192,384元。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5萬元。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戊○○另聲明: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陳述:本案之發生,原告故意挑釁之行為乃主要因素,事後被告多次展現誠意探視慰問及申請調解,惟均遭原告拒絕。

(三)被告戊○○另陳述:⒈原告丁○○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關97年1月22日出具之處置費5,000元、97年4月25日出具之34O元、97年1月30日出具之聲請診斷證明書300元及陳疄源出具之收據29紙共17,400元,均不足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

⒉原告丁○○請求薪資、業務損失6個月共33萬元,惟其僅提出合崇公司之薪資證明1紙為證,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實有疑問。

⒊原告乙○○提出賓德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所載:左後升降機拆裝、左前升降機拆裝等工資及左後升降機、左前升降機、隔熱紙、前保險桿、前保桿烤漆、前保桿拆裝等零件,均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97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7000-F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里○○路208號前,適有原告乙○○駕駛爭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訴外人王雅惠行經該處,雙方因超車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鋁棒毀損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前、後左側車窗(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漏載左前側車窗)、前擋風玻璃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乙○○;

被告等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鋁棒傷害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臉部撕裂傷約6公分、左眉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多處瘀傷、兩側前臂及上臂多處瘀傷、左食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第4掌骨折、左後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膝擦傷約5公分、右膝擦傷約1公分、右肩瘀傷、右上背瘀傷、左上背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出院照護摘要、賓德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對上情亦不爭執。

且被告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認共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依序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並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將原告丁○○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元,其中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430元、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37,503元等項目,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丁○○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關97年1月22日出具之處置費5,000元、97年4月25日出具之34O元、97年1月30日出具之聲請診斷證明書300元及推拿師陳疄源出具之收據29紙共17,400元,被告等則加以爭執。

經查:①原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後,自97年1月21日至97年1月30日在仁愛醫院住院接受急診、手術等治療一節,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採信為真實,則上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關97年1月22日出具之處置費5,000元,係在住院期間所發生,應屬原告丁○○住院接受急診、手術等治療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上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關97年4月25日出具之34O元部分,原告丁○○已捨棄,不應准許。

③上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關97年1月30日出具之聲請診斷證明書300元部分,實因被告等本件侵權行為所引起,與本件侵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原告丁○○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時所必要具備之文件,若需由被害人即原告丁○○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顯有失公平,應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④有關推拿師陳疄源出具之收據29紙共17,400元,茲陳疄源並非醫師,原告丁○○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出於醫師之指示或為醫療上所必需,故不應准許。

綜言之,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0,233元(計算式:7,430+37,503+5,000+300 =50,233)。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原告丁○○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任職於合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崇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有3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以薪資55,000元計算,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即薪資、業務損失6個月共33萬元等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丁○○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

茲查,原告丁○○固提出出進口商登記卡、合崇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各1紙以資證明。

惟查:①上開合崇公司薪資證明之真正為被告等所否認。

②依卷附有關原告丁○○於94至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丁○○並無合崇公司之薪資所得。

③依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丁○○之所得均為股利憑單,並無薪資所得。

綜言之,原告丁○○並無法證明: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具有工作,有薪資收入之事實,即原告丁○○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共有3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以薪資55,000元計算,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6個月共3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丁○○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6公分、左眉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多處瘀傷、兩側前臂及上臂多處瘀傷、左食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第4掌骨折、左後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膝擦傷約5公分、右膝擦傷約1公分、右肩瘀傷、右上背瘀傷、左上背撕裂傷約2公分前胸多處瘀傷、兩側前臂及上臂多處瘀傷、左食指撕裂傷、左第四掌骨折、右肩瘀傷、左上背瘀傷、左上背撕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丁○○所受到之傷害遍及全身各處且傷勢非屬輕微,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等僅因超車而心生不滿,竟對素不相識即原本彼此之間無任何交集之原告丁○○為本件侵權行為,其等動輒訴諸暴力,而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原由,本件侵權行為之經過情形等情節,暨原告丁○○為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畢業,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被告戊○○為南投縣立水里國民中學畢業,目前失無中,為原告丁○○所不爭執;

暨原告丁○○、被告等之財產、所得資料(參見卷附有關原告丁○○、被告等之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丁○○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50,233元(計算式:50,233+400,000=450,233)。

(四)另將原告乙○○請求賠償審酌如下:⒈原告乙○○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為192,384元,有賓德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為證,且被告等對於上開車輛委修單之真正不爭執。

依上開車輛委修單所示,其中工資2,200元、零件材料費用190,184元;

工資包含後視鏡拆裝、左後升降機拆裝、左前升降機拆裝等項目,零件材料費用則包含後視鏡總成、左後升降機、左前升降機、前擋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隔熱紙、前保險桿、前保桿烤漆、前保桿拆裝等項目。

⒉經查: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毀損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前、後左側車窗、前擋風玻璃等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前述零件材料費用中有關後視鏡總成、前擋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隔熱紙等項目,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導致。

另前述零件材料費用中有關左後升降機、左前升降機等項目,參酌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後車窗中左前玻璃、左後玻璃已嚴重破損,在合理之情形,亦應足以導致相關之升降機損壞,故亦應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產生之損害。

至於前述零件材料費用中有關前保險桿、前保桿烤漆、前保桿拆裝等項目,查原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後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於案發翌日17時50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猶未陳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此外,原告乙○○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應認此部分零件材料費用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產生之損害。

綜上,足認前揭工資2,20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中有關後視鏡總成、左後升降機、左前升降機、前擋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隔熱紙等項目共127,684元,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產生之損害。

②系爭自用小客車為94年9月2日發照,有原告乙○○提出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為憑,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1月20日)已使用2年又4月18日,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故關於原告乙○○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如前所述,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27,684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方式計算,實際使用年數以2 年5月計算折舊。

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43,023元【第一年次折舊:127,684×0.369= 47,115,第二年次折舊:(127,684-47,115)×0.369= 29,730,第三年次折舊:(127,684-47,115-29,730 )×0.369×5/12=7,816,總折舊:127,684-47,115-29,730-7,816=43,023)。

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之工資2,200元、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43,023元,合計為45,223元(計算式為:2,200 +43,023=45,223)。

(五)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丁○○450,233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乙○○4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不應准許。

另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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