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372,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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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弄24
辛○○○
之3號
戊○○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辛○○○、戊○○、庚○○○、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甲○○、辛○○○、戊○○、庚○○○、丁○○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殘於民國89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92年1月29日到期,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按月繳息還本;

遲延履行時,應就遲延還本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吳殘於90年2月9日死亡,屆清償期未清償,僅繳息至96年11月26日止;

被告為吳殘之繼承人,是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質押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本院97年8月12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5577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吳殘於90年2月9日死亡,被告甲○○、辛○○○、戊○○、庚○○○、丁○○為吳殘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足見被告甲○○、辛○○○、戊○○、庚○○○、丁○○等人於97年1月4日之前即繼承開始,且繼承開始後方發生履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

茲查,本件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被告甲○○、辛○○○、戊○○、庚○○○、丁○○等人因被繼承人吳殘死亡而負擔其債務,將使其等代負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料之本件借款債務,對被告甲○○、辛○○○、戊○○、庚○○○、丁○○等人而言,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有上開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甲○○、辛○○○、戊○○、庚○○○、丁○○等人即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吳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甲○○、辛○○○、戊○○、庚○○○、丁○○等人在繼承吳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15,850元,惟被告乙○○與被告甲○○、辛○○○、戊○○、庚○○○、丁○○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暨被告等人利害關係之情節,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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