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39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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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庚○○
癸○○
壬○○
己○○○○○
辛○○
丁○○
丙○○○○○○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85年9月9日偕同訴外人藍乞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8.6碼計算,自93年10月28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3.57%機動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訴外人藍乞於95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庚○○、癸○○、壬○○、辛○○、己○○○○○、丁○○、丙○○○○○○、子○○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藍乞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詎被告庚○○自96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貸款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01%),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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