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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和順
陳仲适兼被告陳長
陳澤虎
黃添壽
黃再加
陳庄
陳國仁
陳政種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倉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菘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未為聲明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主文內容繼承部分三名黃道、黃甲辰、黃清泉等三人,其中黃清泉之部分已漏報,判決主文遺漏「被告黃陳秀、黃小燕、黃加興、黃嘉雄、黃麗梅共同取得」應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211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872平方公尺,共有人黃清泉之應有部分48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沈陳捒、黃德六、黃清泉、陳長泉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經他造當事人即上開事件原告具狀聲明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指定期日續行辯論,固均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惟查,聲請人即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永勳、黃永修、黃賜郎、陳黃菜花、黃合、陳黃腰、李黃茶應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一一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道之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嗣追加起訴僅請求原共有人黃甲辰之繼承人陳、黃仲銑、黃耀賢就共有人黃甲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記,均經本院判決在案。
至於被繼承人黃清泉之應有部分,縱有其繼承人黃陳秀、黃小燕、黃加興、黃嘉雄、黃麗梅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聲請人即上開事件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應由黃清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狀,並未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即繼承人黃陳秀、黃小燕、黃加興、黃嘉雄、黃麗梅就共有人黃清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有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自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亦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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