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42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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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士沂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設有規定。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庸三業已奉准辭職,並由丁○○接任董事長職務,被告現法定代理人丁○○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德字第11213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其中超過本金債權4,290,171元,及自民國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
⑵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仁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等之本金債權200萬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原
告應清償債務,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⑵緣原告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分別於:①80年1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月9日至81年1月9日止;
②80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月10日至81年1月10日止,並約定上兩筆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2%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之內償還時,按前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又原告甲○○、乙○○為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茲因原告明昌公司未能按期給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故被告迅於80年10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獲確定後,隨即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執仁字第52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拍賣未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遂於84年9月21日核發強制管理命令依法將原告明昌公司之不動產付強制管理,而在被告管理原告明
昌公司之不動產期間,尚無任何收益。在此之際,由於原
告明昌公司備感償債壓力至鉅,加以原告明昌公司經營不
易,原即有意讓公司倒閉關門,換言之,原告明昌公司原
即無意再清償上開二筆借款,要使上開二筆借款形成被告
之呆帳,惟幾經協商,復以被告也願放寬償債標準及範圍
,以保本金債權得以清償,遂於87年1月26日達成協議,即被告同意原告明昌公司分期攤還上開二筆借款,並且願
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
。職故,在原告明昌公司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後,被告乃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213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
又原告明昌公司悉依上開協議結果,按期持續攤還上開二筆借款。詎被告疏而未
察上情,竟於97年7月31日持上開兩份債權憑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明昌公司清償兩筆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⑷而自被告同意原告明昌公司分期攤還借款且免除原告明昌公司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告明昌公司認二筆借款可望
藉分期清償完畢,乃依協議內容持續按期償還借款,就二
筆借款清償情形分述如下:①關於2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依被告還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結算原告明昌公司應償餘
額為2,114,436元,經逐期攤還,業於91年8月30日全數清償完畢。
②關於5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於91年8月30日被告明細表所載未清償之本利餘額為5,269,430元,經逐期攤還,截至97年8月29日為止,原告明昌公司未償之餘額為4,290,171元。
⑸至於被告另請求執行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參前所述,既然原告明昌公司已全數清償200萬元借款,另外500萬元借款亦已為部分清償(僅剩4,290,171元尚未清償),則業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殊無再請求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之餘地,要不待言。
更何況,被告於87年1月26日業已願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支付,此
除有上開協議內容可佐外,復可由被告開立予原告明昌公
司之放款利息收據,其上並未計算並列明「利息額及計息
本金和」,足資為證,良以被告向借款人追償利息,開立
予借款人之利息收據均會列明「利息額及計息本金和」,
然觀之被告開立予原告明昌公司2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部分之放款利息收據中利息額均未填,亦可認被告願意免除
原告明昌公司之2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
⑹綜上,被告所持之兩份債權憑證,該二筆借款中之200萬元借款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另500萬元借款部分亦已為部分清償,又被告於87年已願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則被告仍請求原告等依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
權額清償,並非有理,且乏依據。
⑺茲原告明昌公司自72年間開始與被告有資金往還以來,分別以無擔保貸款即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等之方式,屢向被
告融資借款,嗣經原告明昌公司加以估算,自72年起至80年間,原告明昌公司因向被告多次融資而支付被告高額之
利息,至少高達550萬元至600萬元左右,誠謂相當可觀之利息數字。換言之,被告從原告明昌公司身上業已賺取鉅
額之放款利益,自不待言。
再者,於80年後原告明昌公司向被告融資之款項,大致上可區別為三筆借貸:①80年1月9日抵押貸款200萬元(系爭200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②80年1月10日抵押貸款500萬元(系爭500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③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按:功能類
同今日之現金卡,賦予一定額度支用,於額度內均可借還
),自81年3月6日至85年9月5日陸續以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方式向被告融資約250萬元。
而查,因前述第三筆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屬於無擔保之借貸 (信用貸款),
又原告明昌公司嗣因大環境經濟因素而出現財務問題,故
被告為保此無擔保之放款得以受償,嗣被告遂與原告明昌
公司以協商方式,協調放款清款之方案,當時被告就上開
250萬元無擔保貸款要求原告明昌公司先行清償,且被告當時即承諾表示免除原告明昌公司該筆貸款之利息及違約
金之繳納,此可由被告開立予原告明昌公司之放款利息收
據可稽,蓋因其利息金額欄位之金額均為0元,又該筆250萬元之無擔保貸款部分,原告明昌公司業於86年12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
⑻至於上開兩筆(系爭200萬元、500萬元借款)抵押貸款於81年到期日屆至後,被告仍未受清償,當時被告與原告明昌公司協商償還上述之250萬元無擔保貸款之際時,被告曾一併表示承諾免除原告明昌公司系爭二筆放款(即200萬元、50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繳納。
嗣於84年間,再由於被告就系爭二筆放款(即200萬元、500萬元)之設定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尚因拍賣未果及命強制管理
無益,而未能使被告得以受償,是故在此情形下,復以被
告為謀可保全其所貸與原告明昌公司之系爭2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放款,均得以受償,且有考慮到被告自72年起向原告明昌公司所收取之利息已高達數百萬元以上,及原告明
昌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時,均正常繳息,可謂優良客戶,職
故,雙方於87年1月26日所簽立之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上所載685萬2千元,應係當時雙方再度確認原告明昌公司只需再償還系爭200萬元及500萬元等二筆擔保貸款之應繳本金餘額,於此之際,被告再度
表示早已免除原告明昌公司應繳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有
默示的意思表示,業已不再追討,否則,若非如此,被告
豈有不將81年到期後之衍生利息及違約金等加計於內並一併填上之道理,徒僅承認685萬2千元之債權。
因此,原告明昌公司也依循上開250萬元之無擔保貸款分期還款模式,慢慢攤還本金,是故利息欄位方無任何利息之註記。從
而,原告起訴所稱之被告早已免除原告明昌公司系爭二筆
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原告明昌公司僅需就嗣後雙
方確認之本金部分予以分期清償等節,實屬有據,絕非憑
空捏造。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以期明確。
原告明昌公司邀同原告甲○○、乙○○及訴外人蔡德勝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80年1月9日及②80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①200萬元及②500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皆如借據所載。惟原告明昌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經被告依法對借保戶訴追並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
95年執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及96年執字第11213號債權憑證,現原告明昌公司尚欠被告如債權計算書記載之金額未
清償,經被告於97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明昌公司、乙○○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7年執字第12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原訂97年12月17日進行第1次拍賣,惟因原告明昌公司具狀陳報抵押物上有第三
人和俐鑽頭有限公司所有之廠房及租賃關係存在而停止拍
賣。
⑵惟查,細繹原告主張之「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上開申請書內容,僅係原告乙○○(
即連帶保證人)個人為避免其所有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向被告申請協議分期償還,並請求
被告准予撤回強制執行,而被告就該申請案僅同意「暫准
一年」,亦即,被告僅准許原告乙○○(即連帶保證人)
個人依其所申請金額分期償還,期間一年,期滿後須將本
息全數清償,且准許之對象並不包括原告明昌公司、甲○
○及訴外人蔡德勝(其他借保戶)。
⑶次查,上開申請書完全沒有「被告願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內容,原告竟憑空捏造
,無中生有,原告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意圖規避債務,並拖延進
行中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藉此妨礙被告抵押權之行使
及債權之受償。
⑷末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已對原告所有之多筆不動產辦理假扣押,被告之債權可由執行抵押物及假扣押不動產
而受清償,被告當無免除原告明昌公司上開二筆借款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自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願
放寬償債標準及範圍,以保本金債權得以清償」,更何況
被告對一般正常繳款之借款人都要求支付利息,自不可能
輕易同意逾期繳款之借款人不須支付利息、違約金,若如
此豈不懲罰正常繳款之借款人,並會造成借款人故意違約
以免除支付利息、違約金之道德風險。
⑸依財政部訂定發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稱催收
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
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又依上開
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
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
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
併轉入催收款。」故金融機構依財政部規定將借款人之逾
期放款轉入催收款後,對內即會因停止計息(用意是為了
避免虛增盈餘)而產生『內部帳目』【即本金+自起息日
起至轉催收日止之利息(其合計金額因不再加計新增之利
息、違約金,故不會增加,並會因債務人之清償而逐漸減
少)】,對外則因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而產生『對外債權
』【即本金+利息+違約金(因利息、違約金會依約定利
率計算逐日增加,故對外債權之金額會與日俱增)】。
⑹查原告明昌公司於發生逾期繳款後,被告於80年10月2日依規定將其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對內即停止計算利息,
對外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及借貸契約來
抵充債務及計算債權。今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所附之原證
四及原證五之還款明細表係經過剪貼,其真正為被告『內
部帳目』之催收款項帳卡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以『內
部帳目』之金額作為積欠被告債務之餘額,顯係因原告對
被告銀行催收呆帳實務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所致。
⑺又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第五點主張:「被告向借款人追償利息,開立予借款人之利息收據均會列明
『利息額及計算本金和』,然觀之被告開立予原告明昌公
司2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部分之放款利息收據中利息額均未填,亦可認被告願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之2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查,之所以會有
上開有無記載利息金額之差別,係因原證五(被告誤載為
原證六)之放款利息收據係原告明昌公司正常繳款時所開
立,因尚未停止計息,故會有記載利息金額,而原告明昌
公司之2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部分之逾期放款於80年10月2日轉入催收款,原證六(被告誤載為原證七)、原證七
(被告誤載為原證八)之放款利息收據皆係於80年10月2日之後所開立,因已於內部停止計息,故無記載利息金額
,且其上記載之放款餘額及下次計息本金皆為『內部帳目
』金額。
⑻綜上所述,原告於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債務,並拖延進行中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竟空言主張「被告
願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給
付」,其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又因原告並無清償債務
之事實,自不可因取得被告之『內部帳目』資料即謂其積
欠債務已縮減至『內部帳目』之金額,原告積欠被告之債
務仍應依雙方借貸契約約定(即『對外債權』)計算。
⑼被告並沒有任何減免利息、違約金的問題,原告誤認被告公司的內部帳目為其積欠被告的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已賺
取高額利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扣除資金成本,就當時
的放款利率雖高,但是相對的存款利率亦高,尚且未計被
告之營運成本。原告對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有所誤
認,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九,銀行接受該客戶之申請貸款,
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金額為貸放金額的八成,保證期間為
7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原告所提原證九僅能證明有該筆借貸而已。
84年間被告請求原告清償時,並未減免任何的金額,一切都應依據契約所定的債權債務為準,
原告自不得以銀行內部的文件主張,銀行的作業實務有對
外債權帳目及對內的帳目管理。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於80年1月間向被告借貸二筆本金分別為200萬元、500萬元之借款,原告甲○○、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
㈡關於原證二即被證七「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
㈢關於本金200萬之借款部分,原告已還款之金額為2,114,436元;
關於本金5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已經還款之金額為1,019,007元。
㈣關於被告公司就催收款項帳戶表即被證九之真正(除其中86年12月26日摘要欄記載「保戶乙○○」之字樣外)不爭執。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明昌公司分別於①80年1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月9日至81年1月9日止(以下簡稱系爭借款①);
②80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月10日至81年1月10日止(以下簡稱系爭借款②),並約定上兩筆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2%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之內償還時,按前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關於系爭借款①,原告已返還被告之金額為2,114,436元,關於系爭借款②,原告已返還被告之金額為1,019,007元;
又原告甲○○、乙○○則均為系爭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原本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二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借款①,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又關於系爭借款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僅餘本金4,290,171元,其餘均已清償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兩造曾就系爭借款①、②之清償方法於87年1月26日達成協議,即被告同意原告明昌公司分期攤還上開系爭二筆借款,並且願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系爭借款①②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被告銀行87年1月26日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一份、被告草屯分行催收款項帳戶表一份及86年12月8日以後之放款利息收據30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其有免除系爭借款①、②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並抗辯稱:上開「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僅係原告乙○○個人為避免其所有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向被告申請協議分期償還,而被告就該申請案僅同意原告乙○○個人依其所申請金額分期償還,並限期一年,期滿後須將本息全數清償,且准許緩期清償之對象並不包括原告明昌公司、甲○○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①、②借款人即原告明昌公司發生逾期繳款後,被告於80年10月2日依規定將其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對內帳務即停止計算利息以免虛增盈餘,原告卻以被告銀行「內部帳目」之金額作為積欠被告債務之餘額,顯係因原告對被告銀行催收呆帳實務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所致,且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於80年10月2日之後所開立者,因已於內部停止計息,故無記載利息金額,且其上記載之放款餘額及下次計息本金皆為被告「內部帳目」金額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借款①、②債權之發生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①、②債權已為部分免除之意思表示,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所舉證明方法審究如下:
㈠查原告所提出被告銀行87年1月26日「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以下簡稱87年1月26日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申請人為被告乙○○,申請書現放明細內容為「擔保放款:6852千元」,其申請事項欄記載:「①本人已支付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費用78,000元,請求貴行准予撤回強制執行。
②自87年元月份起,同意每月攤還陸萬元正。
③86年欠繳款項,已開具12只(紙)支票,日期為每月25日,金額各為肆萬元,合計肆拾捌萬元,供貴行存執」等語,而被告經辦人員審查意見為要求申請人按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履行並於第一個月款項入帳後再辦理撤回強制執行,並經被告分行經理人於同日核定同意暫准一年。
此有上開87年1月26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原告雖據上開申請書主張被告除同意原告明昌公司分期攤還上開二筆借款,並且願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云云;
然核上開87年1月26日申請書僅係以原告乙○○為申請人,而乙○○僅係系爭借款①、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明昌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尚難謂上開87年1月26日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內容及被告同意「暫准一年」緩期清償之效力已及於原告乙○○以外之系爭借款①、②之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
且查上開87年1月26日申請書之內容,僅以被告與原告乙○○間就債務清償方法約定於一年間分期給付之緩期清償方案為其內容,並無其他關於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利息或違約金之免除約定明文,縱被告已因同意原告乙○○之申請而撤回本院84年度執字第52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僅係債權人暫不依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程序而為追償,並不因而發生債務減免之效力。
原告依憑上開87年1月26日申請書主張被告自准該申請案時起已為免除系爭借款①、②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適切之證明,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6日同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復可由被告開立予原告明昌公司之放款利息收據並未計算並列明「利息額及計息本金和」可知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草屯分行催收款項帳戶表及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開催收款項帳戶表及放款利息收據均係被告銀行內將放款轉列為催收款之內部記帳資料,並非同意原告減免債務等語抗辯。
按財政部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經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草屯分行催收款項帳戶表載明係於80年10月2日將系爭借款①轉帳為催收款項,斯時放款餘額為200萬元、記帳應收利息則為114,436元,合計轉催收帳款為2,114,436元。
被告既已因原告明昌公司自80年4月11日起就系爭借款①未依約付息而於同年10月2日起將系爭借款①之本金及應收利息一併轉入催收款,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銀行之內部會計關於是項放款之不良資產,自應停止計息,但被告銀行仍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規定繼續向各債務人催收追償。
次查,上開草屯分行催收款項帳戶表之收回款項(貸方)之摘要欄記載於86年12月8日強制執行蔡德勝(按即連帶保證人之一)聲請啟封之反擔保金計390,354元,繼之為各次分期攤還及存款抵銷之金額。
若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6日因原告之申請而同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自不可能先於斯時即不予列計系爭借款①之應收利息,然而被告於上開催收款項帳戶表內所載86年12月8日、86年12月22日、87年1月20日等各次收回款項時,俱未分列沖償其放款利息及本金,顯與貸放款交易之計算方法不合。
是以,被告抗辯稱被告草屯分行催收款項帳戶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餘額,僅係被告依財政部訂頒之上開規定而辦理催收款轉帳之銀行不良資產帳目,並非為免除原告明昌公司系爭借款①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等情,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告開立予原告明昌公司之放款利息收據,自86年12月8日起即未載計息明細,並未列利息金額,僅記載放款餘額及下次計息本金金額,其內容則與上開被告草屯分行催收款項帳戶表各次收回款及其餘額明細相符,堪認係依上開催收款項帳戶表所為之填單,應屬銀行之不良資產帳目,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免除原告明昌公司系爭借款①、②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非有理由。
㈢至原告復以:原告明昌公司自72年間開始與被告有資金往還以來,分別以無擔保貸款即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等之方式,屢向被告融資借款,因原告明昌公司另透過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自81年3月6日至85年9月5日陸續以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方式向被告融資約250萬元,因係屬於無擔保之借貸,被告為求此無擔保之放款得以受償,遂與原告明昌公司以協商方式,協調放款清款之方案,當時被告就上開250萬元無擔保貸款要求原告明昌公司先行清償,且被告當時即承諾表示免除原告明昌公司該筆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繳納等語而為主張;
被告則否認其主張為真實。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即原證九)所載,該筆放款之融資授信金額僅39萬元,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其中8成即312,000元擔任保證,核非無擔保放款,且其移送保證起迄時間為77年3月17日起至77年7月28日止,與系爭借款①、②之貸放時間即80年1月間,二者迥不相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末查,關於系爭借款①,原告已還款之金額為2,114,436元,關於系爭借款②,原告已經還款之金額為1,019,00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據及保證書約定原告應連帶給付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上開還款金額僅足抵充系爭借款①、②分別自80年4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部分利息;
從而,原告以被告已於87年1月26日同意免除原告明昌公司系爭借款①、②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告已經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借款①,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又系爭借款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僅餘本金4,290,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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