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52,2008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7,61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7,211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12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8-0999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大愛村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QM-7699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身體受傷與車輛受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9,831元。

⑵交通費用30,000元。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65,330元:⑷工作損失5,828元:原告原任職南投縣草屯鎮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同德家商),受傷後請假被同德家商扣薪5,828元。

⑸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在同德家商原屬「正式專任體育教師」受傷後,無法從事專任教師之專任教學,因此轉任南投縣立大成國民中學(下稱大成國中)代理教師,薪資由原來42,312元,減為39,571元。

原告因腰椎間盤位移、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時常容易腰酸背痛,且醫師建議「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不宜久站或久坐,只能從事較簡易輕便工作」,以原告每月減少2,741元,並由原告自95年8月20日轉任藝術與人文領域教學起,計至原告60歲退休尚有32年10月,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666,222元。

⑹慰撫金:原告因此傷害後,惡夢不斷,需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眠,精神受有重大打擊,被告復不聞不問,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以下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爭執:⑴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中原告向元氣元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之塑身衣及內衣金額51,740元,為一般女性都有可能購買,上述物品並非醫師建議購買使用之醫療器材,此項費用並非必要。

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仍任職同德家商至聘約到期日即95年7月31日止,故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

另原告轉任大成國中擔任代理教師之薪資減少,係因同德家商約聘到期後,原告自行轉任大成國中擔任代理教師,且轉換工作本來就不保證較原來工作的薪資高,故原告之請求並非合理。

⑶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戊○○於94年12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8-0999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大愛村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QM-7699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腰椎間盤位移、坐骨神經痛、肌肉韌帶及肌等傷害。

⒉原告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831元。

⒊原告任職同德家商期間因上開傷害請假,遭扣薪5,828元。

⒋原告因上開傷害,購買軟背架及鋁合金短背架支出費用4,890元。

⒌原告支出30,000元之交通費用。

二、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後,所為下列支出得否向被告請求:①向元氣元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之塑身衣及內衣金額51,740元。

②購買床墊支出4,500元③購買內服藥1,200元、購買外敷藥3,000元。

⒉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666,222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QM-7699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腰椎間盤位移、坐骨神經痛、肌肉韌帶及肌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交通費、任職同德家商期間減少之收入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831元、交通費30,000 元、購買醫療器材軟背架890元及鋁合金短背架費用4,000元、任職同德家商期間因傷請假遭扣薪5,828元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0,549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購買復健所需之塑身衣51,740元、床墊4,500元、內服藥1,200元、外敷藥3,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收據3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96年1月31日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建議背架短期使用」,就原告使用之上開器材、用藥,顯均非醫師建議購買使用之醫療器材,自難認係其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主張即不能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擔任同德家商正式專任體育教師,業據其出同德家商聘書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無法擔任體育老師只能轉任藝術與人文領域教學,亦據其提出大成國中聘書為證,而經本院就原告所受腰椎間盤位移、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是否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函請新竹馬偕醫院鑑定,該院以97年6月16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970004921號函略稱:「原告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現腰椎活動角度屈度0度、伸度40度,共計40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超過2分之1」。

而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障害,殘廢等級7、給付標準為440天,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最高殘廢等級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原告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7級殘廢、給付標準為440天,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36.66%(計算方式:440÷1200=36.6666)。

惟查,原告原擔任專任體育教師,各種運動之示範教學因脊柱受傷致教學領域受限,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然原告自承現轉任藝術與人文領域教學,顯見其仍能勝任一般教學工作,僅於特殊領域之能力有所減損,其工作能力之減損應未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推算達喪失勞動能力36%,衡情認原告勞動能力應僅減少百分之10較為適當。

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並未減少云云,顯非可採。

⒉查原告係68年7月12日出生,有同德家商離職證明在卷可證,故自95年8月20日轉任藝術與人文領域教師起,至滿60 歲之128年7月12日止,原告尚可工作32年10月,共計394個月,則依原告受傷前於同德家商每月薪資39,204 元〈原告95年度在同德家商任職7個月,薪資所得為274,427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每月薪資即274427/7=39,204〉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915,215元(計算式:39,204×233.00000000×10%=915215元。

233.00000000,為39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222元之勞動能力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腰椎間盤位移、坐骨神經痛等傷害,除身體受創外,並 影響日後工作,精神自受相當打擊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 形(詳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26,771元(計算式:60549+666222+200000=926771)。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