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訴,76,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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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寅○○於民國94年2月6日下午,駕駛車
  4. 貳、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5.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94年2月6日,當時與被告寅○○同車者,尚
  6. 壹、被告寅○○部分:
  7. 一、自93年5、6月間即受僱於被告癸○○所經營之大眾布幔,從
  8. 二、雖曾以勞力出資加入大眾布幔之乾股,惟每月固定自被告癸
  9. 貳、被告盧億順部分:
  10. 一、被告寅○○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雖然登記為被告子○○所經
  11. 二、況證人曾文志、楊濱川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筆錄均證稱案
  12.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13. 參、被告癸○○部分:
  14. 一、被告寅○○始為大眾布幔之負責人,被告癸○○實係經營永
  15. 二、於殯葬業等相關事業同行間,於大、小月互相借調車輛使用
  16. 三、被告寅○○雖提出大眾布幔民國92年8月至94年5月之帳冊影
  17. 四、退萬步言,如認為被告癸○○與大眾布幔有關,且認定依照
  18.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19.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20. 一、被告寅○○於94年2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QS-41
  21. 二、原告丁○○為被害人陳弘保之配偶、原告戊○○、丙○○、
  22. 三、被告寅○○所駕駛車號QS-4156號車輛,係登記為被告子○
  23. 四、被告癸○○曾使用車號QS-4156號之加油單,列於其所經營
  24. 伍、本件爭點:
  25.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寅○○是否為被告子○○、被告癸○
  26. 二、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與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27. 陸、本院之判斷:
  28. 一、程序部分:
  29.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30. ㈡、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31. 二、實體部分:
  32. ㈠、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33. ㈡、被告癸○○於外觀上係大眾布幔之負責人,而應對被告寅○
  34.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5. ⒈、喪葬費2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陳弘保死亡而支
  36.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陳弘保死亡而受有精神
  37. 三、被告寅○○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弘保死亡之侵權行為
  38.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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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丁○○
戊○○
丙○○
己○○
乙○○
甲○○○
庚○○
壬○○
辛○○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己○○、乙○○、甲○○○、庚○○、壬○○、辛○○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庚○○、壬○○、辛○○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寅○○、癸○○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丁○○、戊○○、丙○○、己○○、乙○○、甲○○○、庚○○、壬○○、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庚○○、壬○○、辛○○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丁○○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寅○○、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寅○○、癸○○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戊○○、丙○○、己○○預供擔保後,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乙○○、甲○○○、庚○○、壬○○、辛○○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寅○○於民國94年2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QS-4156號之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縣○○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赤水高幹53-1號電線桿前劃有雙黃線禁止超車之路段時,竟跨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沿同一道路由東向西亦駛至上開地點,由被害人陳弘保(即原告丁○○之配偶,原告戊○○、丙○○、己○○、乙○○、甲○○○、庚○○、壬○○、辛○○等8之父)所駕駛車牌號碼4260-LH號之自小客貨車,致被害人陳弘保胸部嚴重挫傷,經送往南投市南基醫院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寅○○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寅○○賠償原告9人共同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原告陳施昭1,000,000元,其餘原告每人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被告寅○○於事發之時,係受僱由被告癸○○、子○○合夥經營之大眾專業布幔(下簡稱大眾布幔)執行業務,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癸○○、子○○、寅○○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乙○○、甲○○○、庚○○、壬○○、辛○○各500,000元,及均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94年2月6日,當時與被告寅○○同車者,尚有同事楊濱川與曾文志,而被告寅○○係於2月7日經被告子○○以5萬元交保候傳。

由被告寅○○提出之會計帳冊資料,94年2月6日支出項目所記載之「支付阿順文志醫藥費800」(按:「阿順」為楊濱川之綽號)、2月7日所記載之「支付阿堂交保費用50000」,均與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事實相符,而員工醫藥費及交保費用均由大眾布幔支出,亦與老闆為員工執行職務中所受損害墊支費用之社會常情相符;

況大眾布幔係於92年8月間成立,自92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約於每月5日發放員工薪水,與會計帳冊中所記載「發薪水阿塘16000」、「阿堂發薪18000」、「發薪水阿堂支出18 000」、「發薪水阿堂領23000」、「支出薪水阿堂18000」、「支付員工薪水阿堂18000」、「支付阿堂薪資費用10000 」相符,足證被告寅○○僅係受僱之員工而已,而非大眾布幔之合夥人。

又上開92年10月8日之會計帳冊亦記載「阿順入股25 萬元(10/8票)」,顯見被告子○○已於92年10月間以25萬元入股大眾布幔,成為為大眾布幔合夥人之一,則被告子○○亦屬本件被告寅○○之僱用人,則被告子○○應與癸○○一同為被告寅○○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部分:

一、自93年5、6月間即受僱於被告癸○○所經營之大眾布幔,從事佈置靈堂之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至30,000元,薪資均由被告癸○○以現金給付,事故發生時,係與其他2名同事執行業務結束返回霧峰途中,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雖登記為被告子○○所有,惟均供大眾布幔使用,故該車購買時,即於車輛外貼上「大眾專業布幔」字樣,且因被告子○○為被告癸○○之小舅子,該車有時會停放於被告子○○之處所。

二、雖曾以勞力出資加入大眾布幔之乾股,惟每月固定自被告癸○○處領取薪資,且有時因業務佳,而得領取抽成獎金,被告癸○○於每2、3個月亦會將帳冊影印與伊。

另大眾布幔之電話,均由被告癸○○之配偶即訴外人盧淑娟名義申請,資金、帳冊亦由盧淑娟管理及登載,故貨款均由盧淑娟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自伊進大眾布幔至入監服刑,從未見過盧淑娟之帳戶,確實非大眾布幔之負責人。

貳、被告盧億順部分:

一、被告寅○○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雖然登記為被告子○○所經營之所有,惟被告子○○並非被告寅○○之僱主,雖肇事之自小貨車車體之兩側均印有「大眾專業布幔」之字樣,但該等字樣係以保麗龍之材質所作成,係被告寅○○便利於用以活動式的黏貼、拆卸,並非以印刷或噴漆等方式印於該車體上,被告寅○○於臨時向友人即被告子○○借用肇事車輛後,係為執行被告寅○○承接之業務,而暫時黏貼該等字樣於車上後載貨之用,而該車輛係登記於舜藝室內裝璜工程行,且實際供舜藝室內裝璜工程行使用,並不因有無印有「舜藝室內裝璜工程行」等字樣而有不同,被告子○○為被告寅○○辦理交保,係因為該車為被告子○○所有,被告子○○前往關心案情且與寅○○為朋友,不好推詞被告寅○○之請託所致,並不能遽認有僱傭關係。

二、況證人曾文志、楊濱川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筆錄均證稱案發當時係為返還位於「霧峰」之公司,可知大眾專業布幔係位於霧峰,然被告子○○從未曾住居於霧峰,對霧峰亦不甚熟悉,所設立舜藝室內裝璜工程行及本案肇事車輛登記地址及住所均位於太平市及台中市,又被告寅○○所印製名片上面所載公司電話、傳真號碼均係登記他人名義所申請,而非被告子○○,被告子○○與被告寅○○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癸○○部分:

一、被告寅○○始為大眾布幔之負責人,被告癸○○實係經營永順帆布架出租行,並非大眾布幔之負責人,此業經依證人曾文志、楊濱川於96年9月18日證言,均為寅○○叫渠等去工作,且薪水均由被告寅○○以現金支付等語足證。

而證人謝坤炎、陳文彬、王證峰、陳宗興亦到庭表示,與大眾布幔往來時,聯絡對象均為寅○○等語,顯見大眾布幔之負責人實際上為被告寅○○,而非被告癸○○,況被告寅○○當庭畫出大眾布幔倉庫地點,即位於台中縣霧峰鄉○○段751之1地號及其上鐵皮屋,亦係被告寅○○向訴外人莊萬山承租及訂約。

二、於殯葬業等相關事業同行間,於大、小月互相借調車輛使用乃平常之事,於借調車輛期間所支出之油費,當屬借用人公司之開銷支出,自應列於該年度申報營業稅申報書及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明細中,此不足為奇,是以被告癸○○曾向肇事車輛前手蔡易仕及後手舜藝室內裝潢工程行借用使用,並無不當。

且永順帆布行於93年9-10月申報之加油站發票有121張,其中借用之QS-4156車號之加油站發票僅12張;

93年11-12月申報之加油站發票有122張,其中借用之QS-4156車號之加油站發票僅6張;

94年1-2月份之加油站發票有107張,其中借用之QS-4156車號之加油站發票僅6張;

亦即永順帆布行於93年9-10月、11-12月及94年1-2月份所有之加油站發票為350張,然系爭QS-4156車號之加油站發票僅為24張。

倘肇事車為被告經營大眾布幔之車輛,被告癸○○焉有於350張發票中僅申報24張而已,亦與常理不符。

三、被告寅○○雖提出大眾布幔民國92年8月至94年5月之帳冊影本乙份,惟證人江榆等人退出大眾布幔之合夥後,被告癸○○於93年間亦退出大眾布幔之經營,嗣該大眾布幔業務悉由被告寅○○為之。

而被告癸○○之妻盧淑娟於大眾布幔成立之初確有幫忙大眾布幔記帳至93年9月止,嗣後被告癸○○與妻盧淑娟均未再介入大眾布幔之經營,而被告寅○○因信用問題極差,本身又無任何銀行存摺帳戶可用,故早向被告癸○○之太太盧淑娟商談借用其台灣銀行霧峰分行等銀行帳戶供共同使用,是該大眾布幔對外交易過程雖係使用盧淑娟之銀行帳戶轉帳、支票提兌,然該內容均為被告寅○○自身經營大眾布幔之交易,與被告癸○○並無任何關係。

四、退萬步言,如認為被告癸○○與大眾布幔有關,且認定依照證人江榆於96年4月9日雖證稱當時癸○○、陳昭憲、伊本人及另一位已死亡之股東4人,各出資約2、30萬元,取一個名字大眾布幔,當時由寅○○、癸○○處理事務,當時寅○○也是股東,是不出資的乾股;

及被告寅○○於96年9月18 日陳稱「我是乾股,是以勞力來作為出資」、「如果有盈餘會分紅、時間不一定…」屬實,則此亦與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被告癸○○亦無負該責任甚明。

更何況,在鈞院傳喚所有眾多之證人中,並無人指明或證明被告癸○○係大眾布幔負責人,被告癸○○與大眾布幔之關係僅止於93年合夥關係之前,退股後即無任何關連,對於94年間事故發生之時,對於被告寅○○恆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寅○○於94年2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QS-4156號之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縣○○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赤水高幹53-1號電線桿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沿同一道路由東向西亦駛至上開地點,由訴外人陳弘保所駕駛車牌號碼4260-LH號之自小客貨車,致陳弘保死亡。

被告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致死罪,以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發監執行完畢。

二、原告丁○○為被害人陳弘保之配偶、原告戊○○、丙○○、己○○、乙○○、甲○○○、庚○○、壬○○、辛○○等8人為陳弘保之子女。

三、被告寅○○所駕駛車號QS-4156號車輛,係登記為被告子○○所經營之「舜藝室內裝璜工程行」所有,其外觀則標示有「大眾專業布幔」字樣。

四、被告癸○○曾使用車號QS-4156號之加油單,列於其所經營之「永順帆布行」申報營業稅申報書及得扣抵進項稅額之用。

伍、本件爭點: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寅○○是否為被告子○○、被告癸○○所雇用?

二、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與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寅○○、子○○連帶給付原告陳施昭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乙○○、甲○○○、庚○○、壬○○、辛○○各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寅○○、子○○連帶給付原告陳施昭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乙○○、甲○○○、庚○○、壬○○、辛○○各500,000元,應連帶給付於告9人270,000元喪葬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癸○○為被告,被告癸○○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㈡、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時肇事之車輛係由被告寅○○駕駛之QS-4156號小貨車,而該小貨車係登記在被告子○○所經營「舜藝室內裝璜工程行」名下,車輛外觀則標示「大眾專業布幔」等文字。

又「大眾專業布幔」雖未經商業登記,惟依證人鍾照進於96年4月9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大眾布幔負責人?)癸○○、陳昭憲、江榆及另外一位已經死亡的股東。

大眾布幔的上游工廠與我的上游工廠是同一家,大眾布幔是由何人出名營業我不清楚」,「(法官問:大眾布幔有沒有成立公司?)我不知道。

但是他們剛成立的時候、有印名片、有在報價單上及車子上面都有噴上大眾布幔的字樣」,「(聲請人代理人問:業界當中大眾公司的老闆是誰?)他們原來有四位股東,在經過幾個月以後其他股東都已經退股了,只剩下癸○○獨資」等語。

而證人江榆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如何認識癸○○、寅○○?)我個人是在做花店,約在10年前寅○○在我那邊工作,做了3、4年,癸○○以前是在搭布帆,因為我們是這個行業,後來我就跟癸○○合夥作布幔,總共癸○○、我、陳昭憲還有一個已經死亡的股東共4人,一個人出資2、30萬元,正確金額不記得,當時沒有寫合夥契約,當時有取一個名字大眾布幔,當時寅○○也是股東,他是不出資的乾股,他只有負責佈置布幔,用勞力來代替出資,當時是由寅○○、癸○○在處理大眾布幔內外的事務,後來成立兩個月,我與陳昭憲就退股了,我們的股份都由癸○○買下,後來大眾布幔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法官問:你合夥成立大眾布幔的時候大眾布幔有何資產?)有租房子在大里塗城路或是仁化路,地點我不記得,當時由誰出面承租我不知道,當時大眾布幔有買壹台廂型車,買何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廂型車外面有噴大眾布幔,車子什麼顏色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沒有印名片,其他人我不清楚,寅○○及癸○○應該都有印,後來大眾布幔遷到那裡我不知道」,「(聲請人代理人問:據你所知,癸○○有沒有支付薪水給寅○○?)有」,「(聲請人代理人問:大眾布幔對外接洽生意、收款何人負責?)據我所瞭解寅○○如果收到錢,應該要交給癸○○,因為寅○○是乾股。

我們當初出資的錢都是放在癸○○那裡」,「(相對人代理人盧永和律師問:既然你沒有介入經營為何知道癸○○有付薪水給寅○○?)當時合夥的時候就講好了」等語。

由證人鍾照進、江榆上開證言可知,大眾布幔係合夥成立之事業,由被告癸○○、訴外人陳昭憲、江榆及另外一位已死亡之股東為出資合夥人,被告寅○○則為勞務出資之合夥人,此亦與被告寅○○於96年9月18 日本院所為陳述:我是乾股,是以勞力來當作出資等情節相符。

足見於大眾布幔內部之合夥關係上,被告寅○○與被告癸○○係屬合夥關係,而非立於僱主與受僱人之關係。

次查,被告癸○○所印製名片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目前之申設及帳單地址均為台中縣霧峰鄉○○路609號,申設人均為被告癸○○,此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申設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寅○○所提名片所載之電話000000000號,申設人雖為陳昭憲,惟申設地址亦係台中縣霧峰鄉○○路609號,另被告癸○○向92年間向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公司地址為台中縣霧峰鄉○○路609號,所填載電話為0000000000號,由上開文件可知,大眾布幔對外聯絡電話之申設人及申設地址均係以被告癸○○為主。

又被告癸○○亦不否認被告寅○○提出之92年8月至93年9月帳冊係其妻盧淑娟所製作,盧淑娟設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及台中縣霧峰鄉農會甲存帳戶及支票,於上開期間均作為大眾布幔對外與上下游廠商往來匯款及支付貨款之帳戶,行號負責人以自己或妻所開設之帳戶或支票作為平日廠商間款項往來之用,亦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依上開說明,大眾布幔對外聯絡電話係以被告癸○○名義申設,與廠商往來帳戶係被告癸○○之妻名義,如被告癸○○非大眾布幔負責人,豈有以其妻之支票及銀行帳戶作為業務往來之理,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癸○○應足認係大眾布幔之負責人,而被告寅○○於內部關係雖係合夥人之一,惟其平日負責大眾布幔對外業務聯繫,並駕駛貼有大眾布幔文字之小貨車穿梭於喪禮會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客觀上被告寅○○應係受被告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癸○○監督之人,而屬受被告癸○○僱用之受僱人,被告癸○○對被告寅○○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至被告癸○○抗辯其妻盧淑娟之銀行帳戶及支票於退出大眾布幔經營後仍繼續出借與被告寅○○使用,實則已未經營大眾布幔等語。

惟支票及銀行帳戶關乎個人信用至鉅,如未經營大眾布幔豈有仍出借他人使用之理,況支票名義人係負最終付款責任,如被告癸○○所陳係將其妻盧淑娟之支票借與被告寅○○使用,則被告癸○○已退出大眾布幔之經營而與大眾布幔之盈虧無涉,豈有將其妻盧淑娟之支票再借信用極差之被告寅○○使用,致須負被告寅○○任意簽發支票所付最終付款責任之理,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癸○○仍係大眾布幔之負責人甚明。

至被告子○○部分,其與大眾布幔之經營並無關聯,尚難僅以發生事故時由被告寅○○所駕駛之QS-4 156號小貨車係登記在被告子○○所經營「舜藝室內裝璜工程行」名下,即遽認被告子○○應負僱用人責任。

㈡、被告癸○○於外觀上係大眾布幔之負責人,而應對被告寅○○自負僱用人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寅○○於94年2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QS-4156號之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縣○○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赤水高幹53-1號電線桿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沿同一道路由東向西亦駛至上開地點,由訴外人陳弘保即原告丁○○之夫,原告戊○○、丙○○、己○○、乙○○、甲○○○、庚○○、 壬○○、辛○○之父,所駕駛車牌號碼4260-LH號之自小客貨車,致陳弘保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右腳踝撕裂傷、右腳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南投市南基醫院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此為被告寅○○、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足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寅○○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寅○○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弘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之夫陳弘保係因被告寅○○駕車過失撞擊而致死亡,且被害人陳弘保之死亡與被告寅○○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2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陳弘保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70,000元,並請求被告寅○○、子○○、癸○○連帶給付,並提出新寶山禮儀社出具之單據為證。

被告癸○○則以: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單據中,用途為出殯部分項目編號1、4、6、8、18部分並非必要支出,其餘部分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新寶山禮儀社出具之定型化契約中,用途為出殯部分項目編號1、4、6、8、18部分之項目分別為國樂、西樂、大鼓陣、高級原木式場、用餐(車)限1600元,金額分別為12,000元、11,000元、5,000元、20,000元、32,000元等。

本院審酌死者家屬依習俗,請國樂、西樂及大鼓陣為喪禮儀式之一部分,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而式場布置為喪禮必要之費用(僅費用多寡不同),以散宴(遺席)請參與喪禮之親友亦為現今禮俗之常,本院認上開費用符合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被害人陳弘保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寅○○、癸○○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子○○亦連帶賠償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子○○為被告寅○○之僱主,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陳弘保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癸○○、子○○、寅○○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施昭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乙○○、甲○○○、庚○○、壬○○、辛○○各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因被告寅○○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弘保即原告丁○○之夫,原告戊○○、丙○○、己○○、乙○○、甲○○○、庚○○、壬○○、辛○○之父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癸○○、寅○○於客觀上具主僱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寅○○、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被害人陳弘保係原告丁○○之夫,原告戊○○、丙○○、己○○、乙○○、甲○○○、庚○○、壬○○、辛○○之父,因被告寅○○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弘保致死,原告等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又被害人陳弘保死亡時為65歲,原告丁○○於被害人陳弘保死亡時為65歲,小學肄業,名下有土地2筆,原告戊○○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9歲、未婚、高職畢業,原告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0歲、未婚、高職畢業,原告己○○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3歲、未婚、專科肄業,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7歲、已婚、高職畢業,原告甲○○○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2歲、已婚、國中畢業,原告庚○○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8歲、已婚、高職畢業,原告壬○○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5歲、已婚、專科畢業,原告辛○○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1歲、已婚、專科畢業,而被告癸○○為國中畢業,已婚,事故發生時係永順帆布行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

被告寅○○則為高職畢業,未婚,有60歲母親要撫養,名下無不動產,現擔任廚師每月薪水25,0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丁○○喪夫,原告戊○○、丙○○、己○○、乙○○、甲○○○、庚○○、壬○○、辛○○喪父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害人陳弘保死亡悉因被告寅○○跨越雙黃線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所致等情節,認原告丁○○老年喪夫,哀痛逾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900,000元內為適當,原告戊○○、丙○○、己○○未婚而與被害人同住,所受哀痛較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0,000元內為適當,原告乙○○、甲○○○、庚○○、壬○○、辛○○均已婚嫁而未與被害人同住,所受哀痛雖重,惟仍有家人得以慰撫,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寅○○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弘保死亡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癸○○為大眾布幔之負責人,與被告寅○○間有主僱關係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訴請被告寅○○、癸○○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己○○、乙○○、甲○○○、庚○○、壬○○、辛○○喪葬費270,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精神慰撫金9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庚○○、壬○○、辛○○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庚○○、壬○○、辛○○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該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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