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財管,2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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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均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鄰通(民國6年7月22日生,原設籍台中州南投郡中寮庄鄉親寮五百六十七番地)與聲請人同為座落台中縣東勢鎮○○段13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擬對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依戶籍資料所示,張鄰通於前於日治時代設籍臺中州東勢郡東勢街新伯公字番社三百八十八番地,然向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其日據時代設籍前址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張鄰通已於照和10年2月20日(即民國24年2月20日)遷移至「台中州南投郡中寮庄鄉親寮五百六十七番地」之張阿覺(為張鄰通之兄)戶內,且據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寮戶政事務所)回覆並無張鄰通日據時期除戶及光復後之設籍資料,又經向張阿覺之女乙○訪查,始悉張鄰通於日據時代前往日本,並未與國內親人連絡,故張鄰通已失蹤多時,為此聲請選任張鄰通之兄張阿覺之女乙○(同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中寮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戶籍謄本節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節本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略以:有關日據時期入出境資料,本署無法查悉;

有該署98年1 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11621號函文在卷可參;

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張鄰通為其最小叔叔,伊從未見過其本人,雖詢問其餘兄弟姐妹,亦無人見過張鄰通本人,伊不知張鄰通有無前往日本等語;

聲請人主張張鄰通失蹤多時,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與失蹤人張鄰通既為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指定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而失蹤人張鄰通之所在及生死不明,亦查無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上揭事實均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節本正本足憑。

而關係人乙○雖與失蹤人張鄰通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然與張鄰通具叔姪之親屬關係,並據乙○到庭陳稱願擔任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由乙○擔任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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