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財管,5,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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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權利關係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南雪貞律師為乙○○○○○○(女、民國8年8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路14之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 月23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4之2 號,惟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8 月26日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並無其他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遺產之利害關係人,乃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遺囑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前未曾經指定或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並無子女,前經高蔡有收養為養女,而高蔡有亦已亡故,有無第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則不明,且並無經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及向法院報明之情事;

而按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保存遺產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又查南雪貞律師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佐。

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乙○○○○○○之遺產及相關問題,爰依法選任南雪貞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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