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財管,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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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民國38年12月7 日生,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267之1號)於95年5 月1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故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清理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218 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遺產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且其親屬會議亦未召開以選任遺產管理人;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且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清理順利進行,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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