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重國,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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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判決不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原告之訴既已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82年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意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機關得拒絕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設有規定。

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乃以特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對象,並對於該受賠償請求之機關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如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亦應踐行上開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程序,要非請求權人向任一機關提出賠償之請求,即當然對於所有機關發生已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之損害係以南投縣鹿谷鄉財子溪之上游因九二一地震致土石鬆軟,民國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時帶來豪雨,土石滾滾而下,無法由財子溪宣洩,而在系爭箱涵前即自左岸溢流,致沖毀原告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內湖小段第42之2地號土地上之民宅等語據以請求。

經查,原告係在97年5月19日始分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提出賠償之請求,均經被告拒絕賠償,乃於97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述損害,此有被告拒絕賠償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原告起訴之時,距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發生時即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之時,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對原告為給付,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前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已另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訴請國家賠償云云;

然查原告前開訴訟已於97年1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定書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其行使賠償請求權之對象既非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亦未經踐行上述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程序,自不得據原告另向其他機關請求並受敗訴判決之事實而逕對於被告主張中斷時效之效力,附予敘明。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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