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重訴,2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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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乙○○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戊○○
己○○
辛○○○
丁○○
丙○○
兼以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曾讌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處面積一三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一號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處面積二三四.六0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木造置物間及坐落同段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處面積三三.四五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木造置物間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處面積二二二.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五號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處面積六四.三七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木造工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丙○○、丁○○及辛○○○應自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處面積二四三.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六號之磚造建物遷出;

被告庚○○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處面積各0.四二平方公尺之鐵門門柱、C處面積二三三.八一平方公尺之無屋頂棚架、D處面積二九.七三平方公尺之有鐵皮屋頂棚架、E處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F處面積九五.四六平方公尺之有鐵皮屋頂棚架、H處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廁所、J處面積六0.九五平方公尺之工具間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讌婷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處面積一七.五五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木造工具間、O處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工具間、Q處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之水塔、R處面積一0.八三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桶(水塔)、S處面積二六九九.九二平方公尺之蘭花園、地上水泥柱及地上蘭花、設備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讌婷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處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之蘭花園及地上水泥柱及地上蘭花、設備等物上物均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被告庚○○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被告曾讌婷負擔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四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八四六之三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九四三.五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同段六四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八四六之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七.四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及埔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與坐落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G處面積一三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建號七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一號、坐落系爭六四九、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處面積二三四.六0平方公尺、L處面積三三.四五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經測量編定為建號一0九號建物及坐落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處面積二二二.九六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測量編定為建號一一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五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惟附圖所示G處現為被告戊○○無權占用,K處及L處為被告庚○○無權占用,M處則為被告己○○無權占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G、K、L及M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戊○○遷讓返還G處之建物,被告庚○○遷讓返還K、L處之建物及被告己○○遷讓返還M處之建物予原告。

㈢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另有如附圖所示A、B處面積各0.四二平方公尺之鐵門柱、C處面積二三三.八一平方公尺之無屋頂棚架、D處面積二九.七三平方公尺之有鐵皮屋頂棚架、E處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F處面積九五.四六平方公尺之有鐵皮屋頂棚架、H處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廁所、I處面積二四三.四九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J處面積六0.九五平方公尺之工具間等地上物。

而D、E、F處之建物即建號一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九號,已辦保存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且I處之建物即測量編定為建號一一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六號亦為被告庚○○出資興建,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被告庚○○表示H處之建物係供建號一00號使用,故H處之建物為被告庚○○有權處分,A、B、C、J處亦為被告庚○○所興建,惟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上開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又I處建物現由被告庚○○、丙○○、丁○○及辛○○○共同占用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庚○○、丙○○、丁○○及辛○○○自I處建物遷出,被告庚○○並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六四九地號全部土地予原告。

㈣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另有附圖所示P處面積六四.三七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木造工寮、N處面積一七.五五平方公尺之之石綿瓦木造工作間、O處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工具間、Q處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之水塔、R處面積一0.八三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桶、S處面積二六九九.九二平方公尺之蘭花園及地上水泥柱、地上蘭花設備等地上物。

系爭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上則有附圖所示T處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之蘭花園及地上水泥柱及地上蘭花、設備等地上物。

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二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P處為被告庚○○所有,另N、O、Q、R、S、T處係被告曾讌婷所有。

而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六四八、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既經本院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上開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庚○○、曾讌婷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六四八、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綜上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另被告庚○○及曾讌婷應返還系爭六四八地號及六四九地號土地全部予原告。

㈤又如認附圖所示I處建物為被告庚○○、辛○○○共同出資興建;

A、B處之鐵門柱係被告辛○○○所蓋;

N、O、Q、R、S、T處之地上物係被告曾讌婷與丙○○合夥所公同共有,非被告曾讌婷單獨所有,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⒉被告庚○○應返還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全部予原告。

⒊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處面積各0.四二平方公尺之鐵門門柱拆除,將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⒋被告庚○○、丙○○、丁○○及辛○○○應自坐落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處面積二四三.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庚○○、辛○○○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 告。

⒌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處面積二三三.八一平方公尺之無屋頂棚架、D處面積二九.七三平方公尺之有鐵皮屋頂棚架、E處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F處面積九五.四六平方公尺之有鐵皮屋頂棚架、H處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廁所、J處面積六0.九五平方公尺之工具間等地上物均拆除,將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⒍被告曾讌婷、丙○○應將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處面積一七.五五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木造工具間、O處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工具間、Q處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之水塔、R處面積一0.八三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桶(水塔)、S處面積二六九九.九二平方公尺之蘭花園及地上水泥柱及地上蘭花、設備等地上物均拆除,將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⒎被告曾讌婷、丙○○應將系爭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處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之蘭花園及地上水泥柱及地上蘭花、設備等物上物均拆除,將系爭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㈥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蘭園樹苗合夥契約書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租金、押金電匯入帳單、被告丙○○支付租金收據、被告庚○○與丙○○支付租金收據等均不實在,均係事後虛構杜撰制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㈦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查封筆錄載明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辛○○○、丁○○、戊○○、庚○○及己○○各自居住均無出租。

上開被告及被告曾讌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

又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即被告辛○○○、承租人即被告丙○○,為婆媳關係且同住,簽訂租約實有違常情。

另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已屬偏低,保證金卻高達九十萬元,亦與一般出租習慣保證金有違,實難採信。

且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租賃期間,已違常情,復與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有所矛盾,又契約第六條記載之收款方式為親自收足,亦與被告主張匯款方式不符。

故被告所為租賃抗辯、合夥抗辯及相關證物顯係臨訟虛構,並不實在。

㈧又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惟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所提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容並未記載租賃期間,且未經公證,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從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得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亦無理由。

㈨原告亦否認被告曾讌婷主張系爭六四八地號及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自被告辛○○○買受,縱被告曾讌婷上開主張為真正,僅能認被告辛○○○與被告曾讌婷間就上開兩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僅有債權相對性之效力,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及於嗣後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原告不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曾讌婷仍屬無權占有上開兩筆土地。

否認有收取被告繳納十年租金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附圖所示K、L處建物,部分係被告庚○○於二十年前建造,部分為被告辛○○○於近年贈與被告庚○○,現均為被告庚○○占有使用中;

附圖所示G處建物,原建物已於九二一地震時全倒,由被告庚○○出資給予被告戊○○興建並由其占有使用,然上開建物與系爭六四八、六四九、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已由被告辛○○○出租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於租賃契約書成立同時匯款交付每年租金二萬元及押金九十萬元予被告辛○○○,嗣被告庚○○與丙○○於八十六年間結婚,故被告辛○○○與丙○○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尚無親戚關係存在,且被告庚○○與丙○○婚後仍共同租賃上開不動產,迄今每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仍支付租金予被告辛○○○,是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核非無權占有。

㈡又附圖所示D、E、F、I處建物為被告庚○○、辛○○○共同出資興建,D、E、F處之建物並已完成保存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附圖所示P處之建物則為被告庚○○興建,上開建物現均為被告庚○○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H處之建物則為被告丙○○與戊○○於八十四年間共同興建,並於八十四、五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庚○○,現由被告庚○○使用中,故被告庚○○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又租賃契約書雖未經公證,然因法律不溯及既往,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始修正施行,則本件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且附圖所示A、B處之鐵門柱係被告辛○○○所蓋,非被告庚○○。

復坐落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處之建物為被告己○○占有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確定為其所有,是執行債權人將不當得利一百七十六萬元返還被告己○○,即同意交還M處建物。

㈢另系爭六四八地號及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原由被告曾讌婷向被告辛○○○買受,總價金為四百萬元,並已支付一百萬元,然因被告丙○○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辛○○○承租上開二筆土地,被告辛○○○無法交付土地履行買買契約而違約且未償還被告曾讌婷交付之一百萬元,現被告曾讌婷係以交付一百萬元之相當對價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是被告曾讌婷對上開二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非無對價占用。

且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被告曾讌婷與被告辛○○○、丙○○亦達成協議,由被告曾讌婷與丙○○訂立蘭園樹苗合夥契約,被告辛○○○無償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被告曾讌婷使用,被告丙○○仍依與辛○○○間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辛○○○,是被告丙○○負責提供土地,被告曾讌婷則負責出資,而上開二筆土地既因被告丙○○有租賃權存在,而被告曾讌婷與丙○○則有合夥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曾讌婷對上開二筆土地亦享有租賃權,故坐落系爭六四八地號、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Q、R、S、T處等地上物非無權占用或有不當得利。

㈣系爭房地於查封時,被告已有將被告丙○○與被告辛○○○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曾讌婷與被告辛○○○就系爭六四八地號及系爭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丙○○與被告曾讌婷之蘭園樹苗合夥契約提出予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嗣因執行債權人代理人之誤導,以為被告丙○○與被告辛○○○為婆媳關係向法院陳報租賃關係將不被採信,且被告丙○○亦係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陳明合夥關係,則系爭六四八地號及系爭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蘭花園等地上物亦恐遭查封,故未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查封時即陳報上開租賃及合夥關係,惟嗣後仍有向民事執行處表示上情,但筆錄未記載,然被告間上開租賃及合夥關係確存在,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權源。

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曾委託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十年租金二十萬元,是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權。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六四八地號、六四九地號及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為被告辛○○○於五十一年三月十日買受,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

㈡被告辛○○○於六十六年三月四日出資在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七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一號建物即附圖所示G處,面積一三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為第一次登記取得建號七一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㈢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另有如附圖所示K處面積二三四.六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木造置物間、C處面積二三三.八一平方公尺之無屋頂棚架、D處面積二九.七三平方公尺之有鐵皮屋頂棚架、E處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F處面積九五.四六平方公尺之有鐵皮屋頂棚架、H處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廁所、I處面積二四三.四九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J處面積六0.九五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及A、B處面積各0.四二平方公尺之鐵門柱等地上物。

㈣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M處面積二二二.九六平方公尺之一樓鋼筋混凝土、二樓鐵皮屋構造建物、L處面積三三.四五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木造置物間、P處面積六四.三七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木造工寮、N處面積一七.五五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木造工作間、O處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工具間、Q處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之水塔、R處面積一0.八三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桶、S處面積二六九九.九二平方公尺之蘭花園及地上水泥柱、地上蘭花設備等地上物。

㈤系爭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T處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之蘭花園及地上水泥柱及地上蘭花、設備等地上物。

㈥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就系爭六四八地號、六四九地號及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枇杷路九九之一號即附圖所示G處、測量編定建號一0九號即附圖所示K、L處及枇杷路九九之五號建物即附圖所示M處強制執行拍賣,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六二號第二次拍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㈦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一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九號建物即附圖所示D、E、F處之建物,為被告庚○○與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共同出資興建完成,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登記,被告庚○○取得所有權全部。

㈧附圖所示G處之建物由被告戊○○占用,M處之建物是被告己○○興建,K處之建物由被告庚○○占用。

㈨附圖所示C、D、E、F、I、J、P處等地上物為被告庚○○興建使用中,其中I處之建物係八十八年間所蓋。

另被告丙○○、丁○○及辛○○○亦占用I處之建物使用中。

㈩附圖所示H處之建物是被告戊○○及丙○○共同出資於八十四年間所蓋,並於八十四、五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庚○○,現由庚○○使用中。

附圖所示N、O、Q、R、S、T處等地上物係被告曾讌婷設置。

被告辛○○○為被告戊○○、庚○○、己○○三兄弟之母,被告丁○○為被告庚○○之父。

被告庚○○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結為夫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附圖所示A、B處鐵門是被告庚○○出資所蓋或被告辛○○○所蓋?㈡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是否有將系爭六四八、六四九及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G、K、L處之建物出租予被告丙○○?如有租賃關係,被告等是否得可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㈢附圖所示N、O、Q、R、S、T處等地上物係被告曾讌婷設置,為被告曾讌婷基於個人意思設置或應與丙○○設置或被告曾讌婷與丙○○合夥設置?㈣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處鐵門係被告庚○○興建一節,固為被告庚○○於言詞辯論時所否認(本院卷第一0三頁參照)。

惟查,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時,被告庚○○已自承系爭六四八及六四九地號土地上,除門牌號碼九九之五號房屋係所被告己○○所蓋及二間木造房屋係被告曾讌婷所蓋外,其餘地上物都是伊所蓋,而A、B鐵門於本院履勘時已存在,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此有本院是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可佐(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參照),是被告嗣後辯稱A、B鐵門為被告辛○○○所蓋,尚非足採。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六四八地號、六四九地號及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附圖所示G建物、K建物、L建物、M建物等不動產,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六二號第二次拍賣,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G建物由被告戊○○占用,M建物是被告己○○興建,K建物由被告庚○○占用,又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另有如附圖所示被告庚○○興建之C、D、E、F、I、J等地上物及被告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H建物,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庚○○興建之L、P等地上物及被告曾讌婷設置之N、O、Q、R.S等物上物,系爭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曾讌婷設置之T地上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證明書、第二次拍賣公告(以上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五頁至一百八十七頁參照),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並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系爭三筆土地及房屋係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既就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及G、KL、M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租賃使用權源為辯。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所謂租賃,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故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設若雙方均無租賃之真意,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之存在。

被告固抗辯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即與被告辛○○○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資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被告辛○○○於八十六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債權人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之履行,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出具切結書,聲明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此有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函送本院之切結書及設定抵押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至一百九十八頁參照)。

被告對切結書上之被告辛○○○之印章不爭執,惟辯以該借款係被告丙○○辦理,被告辛○○○並不知情,此為原告所否認。

參以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土地設定一千餘萬元之高額抵押權時,理應會與土地所有人確認設定抵押權真意,是被告抗辯被告辛○○○不知上開抵押借款一節,尚非足採。

又被告辛○○○與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六二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查封系爭房地時即表示均自住,無出租等語,有上開執行卷是日查封筆錄可參。

且於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則被告辛○○○既早已出具書面切結供擔保之抵押物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於本件原告買定系爭房地請求拆屋還地時,始提出租約抗辯被告丙○○與被告辛○○○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顯與被告辛○○○前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時切結擔保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查封過程所述無租賃事實不相符合。

㈣再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地,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拍賣時,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六四九地號及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三百四十八萬元、六百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四千元,另建物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此有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附於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六二號執行卷可佐,是系爭房地顯有相當價值,而觀諸被告提出關於被告辛○○○與丙○○間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約定之租金每年僅二萬元,顯然偏低,則被告辛○○○與丙○○就每年二萬元租金之約定,是否可認係支付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對價關係,可認係有償之租賃關係,顯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丙○○與被告辛○○○就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對原告可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自不足採。

又被告抗辯原告之委託人有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地十年租金二十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採,即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

㈥至被告抗辯蘭花及設備等地上物係被告曾讌婷與被告丙○○合夥設置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況且被告上開抗辯係以被告丙○○因與被告辛○○○租地,而由被告丙○○提供土地與被告曾讌婷合夥一節。

然查,被告丙○○與被告辛○○○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丙○○顯無法以提供土地方式與被告曾讌婷成立合夥經營蘭花園。

再者,被告曾讌婷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系爭房地之執行期間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系爭六四八地號及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辛○○○無償提供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設備及蘭花均為伊所有等情,且本院拍賣系爭房地時,亦載明:被告曾讌婷稱系爭六四八地號及九七七之三七四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伊支付部分價金,惟未移轉登記,被告辛○○○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曾讌婷使用等情,此有被告曾讌婷之陳報狀及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曾讌婷如係與被告丙○○合夥經營蘭花園,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中,理應陳明其等合夥關係,始符常情,是被告上開被告曾讌婷與被告丙○○有合夥經營蘭花園之抗辯,尚難足信,系爭地上物應係被告曾讌婷以自己而非與被告丙○○合夥之意思設置,堪足認定。

㈦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房屋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亦不能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或房屋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庚○○、己○○、戊○○、曾讌婷等人前固經被告辛○○○同意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興建地上物及占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地因拍賣,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均屬無權占有。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既無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之權源存在,而被告己○○占用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九之五號建物即附圖所示M建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參照),而附圖G處之建物由被告戊○○占用,M處之建物是被告己○○興建,K處之建物由被告庚○○占用,C、D、E、F、I、J、P處等地上物為被告庚○○興建使用中,另被告丙○○、丁○○及辛○○○亦占用I處之建物使用中;

H處之建物是被告戊○○及丙○○共同出資於八十四年間所蓋,並於八十四、五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庚○○,現由被告庚○○使用中。

附圖所示N、O、Q、R、S、T處等地上物係被告曾讌婷設置等情,已詳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即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被告庚○○及被告曾讌婷各僅占用系爭六四九地號及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部分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庚○○及被告曾讌婷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請求被告庚○○及被告曾讌婷返還系爭六四九地號及六四八地號土地全部,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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