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重訴,27,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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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辛○○
乙○○
蕭南勲
庚○○
甲○○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己○○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丁○○、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辛○○、己○○、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元為丁○○、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己○○以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丁○○以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捌萬元、被告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己○○、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2,555,678 元,嗣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追加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本質為侵害債權,亦屬侵害權利之特別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為此訴之追加,自屬合法,且無須他造同意,理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擔任原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理事長,受原告委任對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

被告辛○○於同時段擔任原告之總幹事,兼任放款審查小組主任委員,受原告委任對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裁決權。

被告丁○○、戊○○當時均為原告僱用擔保放款查估人員。

被告4人負有依農會貸款規定核定及裁決貸款數額之任務,明知該農會查估擔保物品價值係依據「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農地(田、旱、林、原)評估方式: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現值『一至五倍』查估,若超過『一倍』以上時或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價及鄰近地區買賣行情價格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之。」

第三條規定:「建地評估方式:以鄰近建地買賣價格及參酌市價情形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

第四條規定:「建築物評估方式:⑴建築物每坪以三О、ООО元估價。

⑵折舊部分評估方式:⒈八十年以後建築物以每坪三О、ООО元估價。

⒉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建築物每坪減百分之五估價。

⒊七十年至七十四年建築物每坪減百分之十五估價。

⒋六十九年以前視實際情形定之。」

竟損害原告利益,並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於以下所述四件貸款案之放款徵信、審核時,違背其核貸、裁決任務,明知借款人均係被告己○○使用之人頭戶,且彼等提供之擔保土地時價,經依原告慣例之放款率折扣後,不足所欲申貸之金額,被告丁○○、戊○○經被告辛○○口頭指示擬貸放之金額後,即未依上開擔保物評估辦法,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逕依被告辛○○指示以借款人欲申貸之金額,用反推算方式(即將每筆擬申貸之金額,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除以埔里鎮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七成之方式,換算成擔保土地之價值,以合乎形式上之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明),違法超估擔保土地之價值,並由被告丁○○、戊○○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不實登載各該超估之擔保土地價值,送請原告放款審查小組審核而行使之,結果均經審查通過,層轉被告辛○○、被告己○○核可後,准予放貸。

⒈被告己○○於民國82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羅富添即被告辛○○之弟為人頭,以訴外人鄭林鳳嬌即原告己○○之母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1249、1253地號之土地,向原告辦理1,000萬元之抵押貸款。

被告丁○○在辛○○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市價每坪約14萬5千多元至17萬6千元間之該二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45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1,638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11,466,000元,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估值為10,310,867元,提交原告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被告己○○准予訴外人羅富添貸款1000萬元,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該貸款自83年1月4日至84年5月7日止,共繳納利息1,426,254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原告於86年8月15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原告於87年6月10日第二次拍賣時,以第一次拍賣底價7,986,000元得標買受,經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6,752,512元,原告尚有債權4,972,077元未受清償。

⒉被告己○○於82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尹寧伶為人頭,以訴外人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1243之1、1250地號土地,向原告辦理3000萬元之抵押貸款。

被告丁○○在被告辛○○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市價每坪約14萬5千多元至17萬6千元間之該二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48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5088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35,616,000 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增值稅後,估值為32,256,727元,提交原告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己○○准予貸款3000萬元,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3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該貸款自82年12月18日起至84年5月7日止共繳納利息3,876,250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

經原告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查封拍賣,於前開第二次拍賣時,以第一次拍賣底價23,166,000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獲得分配款19,573,171元,原告尚有債權16,864,911元未受清償。

⒊被告己○○於82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鄭文貴為人頭,以訴外人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1243、1194地號土地,向原告辦理3000萬元之抵押貸款。

被告丁○○在被告辛○○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市價每坪約14萬5千多元至17萬6千元間之第1243地號土地,及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千3百餘元,市價每坪約22萬元至41萬元間之第1194地號土地,均以無依據之每坪48萬元為基礎,計算該二筆土地查估擔保物價值共為48,768,000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34,137,600 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估值為30,430,525元,提交原告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被告己○○准予貸款3000萬元,並辦理本金最高限額3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該貸款自82年12月3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共繳納利息3,981,250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

經原告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查封拍賣,於前開第二次拍賣時,連同地上物以2671萬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獲得分配款22,776,165元,原告尚有債權13,734,410元未受清償。

⒋被告己○○於85年3月間以訴外人陳金漢為人頭,以訴外人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1244地號土地,向原告辦理1200萬元之抵押貸款。

被告戊○○在被告辛○○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市價每坪約13萬6千元至17萬6千元間之該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45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21,149,000元,且未乘以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逕行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估值為12,258,000元,提交原告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被告己○○准予貸款1200萬元,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該貸款自85年6月6日起即未曾繳息,經原告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查封拍賣,於前開第二次拍賣時,以9,438,000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獲得分配款7,975,512元,原告尚有債權6,984,280元未受清償。

㈡又因前述貸款逾期未繳息,原告遂於86年8月15日將前開貸款之擔保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248、1199、1203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合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億零813萬元,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第二次拍賣底價合計為86,508,000元,被告辛○○為避免因法院拍定價格過低及分配金額太少,將使原告向前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明知高價承受前開拍賣之土地顯不合理且有害農會債權之回收,指示辦理催收人員即被告乙○○以1億8百萬元之價格競標,被告乙○○遂提案以1億8百萬元之價格於第二次拍賣投標,前開提案經原告信用部主任即被告蕭南勲、祕書即訴外人游金松、常務監事即被告庚○○、理事長即被告甲○○簽名或蓋章核准後,即將前開提案於87年5月12日送第13屆第8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被告乙○○即代表原告於87年6月10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以1億8百萬元得標,經分配後,前述貳之一之㈠之第⒈至⒊筆貸款債權受償不足額為35,571,398元,第⒋筆貸款債權受償不足額為6,984,280元,致原告受有前開債權不足清償之損害。

㈢被告己○○、甲○○身為原告之理事長,被告羅福田、甲○○身為原告總幹事、常務監事,與原告有委任關係,而被告蕭南勲、乙○○、丁○○、戊○○身為原告職員,並負責放款或催收等事務,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

然被告等人竟違背放款及投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收回成為呆帳之損害42,555,678元,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2,55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2,55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文宏應給付原告42,55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55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55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南勲應給付原告42,555,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5,571,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98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八人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辛○○抗辯:本件放款及投標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2年至87年間,被告辛○○亦於92年即遭移送刑事偵查,原告應自該時即已知悉,是原告對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前開貸款之擔保物於放款當時價值很高,並未超貸,投標價格亦符合規定,並未過高,且放款及投標與否皆須經理事會同意,並非被告辛○○一人所能決定,執行業務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亦抗辯:系爭貸款並未逾擔保物之價值,是後來不動產價格滑落,放款程序一切皆屬正當等語。

㈢被告乙○○、蕭南勲、丁○○、戊○○抗辯:⒈被告乙○○、蕭南勲先前即於94年1月31日以92年偵字第4218、4536號、93年度偵字第62號及92年度偵字第910號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則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偵字第910號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則於91年7月17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緩刑確定,是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被告等人所受緩起訴處分已經過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依法與未起訴同,原告不得再引用緩起訴所載之事實。

⒉被告四人與原告間為僱傭契約,僅單純提供勞務,對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僅能遵從僱用人之指示,為僱用人服勞務。

被告四人皆係遵照總幹事被告辛○○交辦之事項,依程序辦理放款或製作投標價格提案事宜,而前開事務之決定權皆在於被告辛○○及理事會,放款與否尚有放款審查小組審核,以第一次拍賣底價定投標價格亦係為維護農會債權,是被告四人並無成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⒊決議投標系爭土地之價格1億零8百萬元,並未逾第一次拍賣底價,且合乎財政部競標不得高於附近土地市價及抵押債權總額之規定,足認合理,且拍定之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出賣,農會是否受有損害亦尚未確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被告甲○○、庚○○抗辯:投標系爭土地之價格符合當時市價,且係基於維護原告債權,理事會方決議通過,承辦人員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且被告二人只是過目此提案,對此提案執行與否並無審核權及決定權。

又原告於94年間於承辦人員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時即已知悉主張之事實,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對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

被告辛○○於同時段擔任原告總幹事,兼任放款審查小組主任委員,對原告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裁決權。

被告丁○○、戊○○當時均為原告所僱用之擔保放款查估人員。

被告丁○○承辦前開貳之一之㈠所述之第⒈至⒊筆貸款,被告承辦前開貳之一之㈠所述第⒋筆貸款。

被告丁○○、戊○○以反推算法估算前述價格,由被告辛○○組成之放款審核小組審核通過後,再由被告己○○核准之。

㈡前述四筆貸款逾期未繳息,原告遂於86年8月15日將擔保前開貸款之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248、1199、1203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合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660號執行並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億零813萬元,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第二次拍賣底價合計為86,508,000元。

被告辛○○指示辦理受原告僱用之催收人員被告乙○○以1億8百萬元之價格競標,被告乙○○遂擬定以1億8百萬元之價格於第二次拍賣投標之提案,送原告僱用之信用部主任即被告蕭南勲、祕書即訴外人游金松、常務監事即被告庚○○、理事長即被告甲○○簽名或蓋章核准後,即將前開提案於87年5月12日送第13屆第8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被告乙○○即代表原告於87年6月10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以1億8百萬元得標,經分配後,系爭四筆貸款債權受償不足額共計為42,555,678元。

㈢被告己○○、辛○○因核准前開貸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認犯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

另被告辛○○因指示前開投標價格,經本院96年度金訴字第1號認犯背信罪,於96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被告戊○○則因承辦系爭貸款,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19號認犯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於91年7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

被告乙○○、蕭南勲、庚○○、甲○○因參與前開投標價格之提案,於94年1月31日經檢察官認犯背信罪,而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18、4536號、93年度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丁○○因承辦系爭貸款,於92年4月3日經檢察官認犯背信罪,而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否為請求?茲分述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12月6日第4次民事庭決議)。

經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貸款及投標行為,於92年間偵查中,即通知原告檢送貸款及拍賣資料,原告之職員及理事亦經檢調約談,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於92年間即因協助調查已知悉系爭貸款放款及催收之過程,並可知悉其所受之侵權行為內容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至於刑事偵查結果均不足影響其知悉之事實。

然原告並無不能確知或無從知悉或無法行使請求權之由,卻延至97年6月4日始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顯不可採。

㈡被告己○○、辛○○、丁○○、戊○○雖否認超額借貸系爭4筆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辯稱。

惟查,被告丁○○、戊○○對於系爭貸款並未依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規定,實際從事徵信調查以查估擔保物品價值,逕依被告辛○○口頭指示擬放貸之金額,以反推算之方式(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超額估算擔保物之價值,並制作查估計算表,送放款審查小組審核而行使之等情,於刑事偵審中承認無誤,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可參。

再查,依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價行情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案件囑託張梅英副教授所出具之土地市價水準分析結果報告計算結果,系爭光明段第1249、1253地號土地於申貸時之市價為每坪約14萬5千多元至17萬6千元間;

同段第1243之1、1250 地號土地,每坪約14萬5千多元至17萬6千元間;

同段第1243 地號土地,每坪約14萬5千多元至17萬6千元間;

同段第1194地號土地,每坪約22萬元至41萬元間;

同段第1244地號土地,每坪約13萬6千元至17萬6千元間。

此與前開被告丁○○、戊○○以反推算方式查估之土地價格比較結果,均有較市價行情高估超過三成至四成間之狀況,是系爭貸款案均有不實超貸之情形,甚為明顯,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附表一、該刑事卷宗所附埔里地政事務所91年4 月10日函文、南投調查站92年3月21日92投法仁字第09264000900號函送之分析比較表可資參照。

足見被告己○○、辛○○、丁○○、戊○○等人,對系爭貸款之申貸、核貸均未依規定辦理,而有嚴重超額貸款情事。

是被告辛○○、己○○辯稱系爭貸款之擔保物並未超估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己○○、辛○○分別受聘擔任理事長、總幹事一職,其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不依規定放貸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被告丁○○、戊○○擔任原告信用部之徵信人員,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即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被告丁○○、戊○○之工作內容就其徵信業務本有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之執行業務相關規定可資遵循,則此相關規定即為被告丁○○、戊○○服勞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非毫無條件遵從主管之指示。

然被告丁○○、戊○○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辦理放貸及徵信,致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收回債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前開被告四人因未依規定辦理放貸,造成被告丁○○負責承辦之前述第⒈至⒊筆貸款部分,不足受償35,571,398元,被告戊○○負責之前述第⒋筆貸款部分,不足受償6,984,280元,共計為42,555,678元,而受有此呆帳無法收回之損害,其等違背職務及委任契約、僱傭契約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僱傭關係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被告辛○○、己○○應就前開4筆貸款不足受償總額42,555,678元,被告丁○○就前開第⒈至⒊筆貸款不足受償額35,571,398元,被告戊○○就第⒋筆貸款不足受償額6,984,280元,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4筆貸款之擔保土地嗣於86年8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被告羅福田為免原告求償前開4筆貸款,遂指示催收人員被告乙○○擬定高於市價之1億零8百萬元投標之提案,該提案並經信用部主任即被告蕭南勲、常務監事即庚○○、理事長即甲○○在該提案簽呈上簽名或蓋章審核後,送理事會決議通過,再由被告乙○○以前開價格拍定。

經分配後,致原告受前開42,555,678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為被告辛○○、乙○○、蕭南勲、庚○○、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擔保前開4筆貸款之系爭土地正確投標價格為何,與實際投標系爭土地之價格6752 萬元有何落差,以致投標價格顯然過高之事實。

且衡諸常情,拍賣不動產之價值取決於市場機能,投標與否及投標價格之多寡皆為投標人個人利益之考量,於評估投標價格時,自無法預期投標出價之情形,且決策時亦可能基於投資獲利之考量,是若僅以投標價格高於市價或第一次拍賣底價,即認投標價格過高,無異介入金融機構之決策經營,似嫌速斷。

況原告不足受償之債權42,555,678元,乃係因超額貸款所致,前開被告辛○○等5人所為投標過高之行為縱有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係以過高投標價格與正當投標價格之差額計算,而與不足受償之債權無關。

是原告主張被告辛○○、乙○○、蕭南勲、庚○○、甲○○為原告處理事務或為原告服勞務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違背委任契約、僱傭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應依貸款金額減去拍定價格後之差額42, 555,678元作為其受損害之金額,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丁○○、戊○○違反委任契約、僱傭關係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超額貸款,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另原告就被告辛○○、乙○○、蕭南勲、庚○○、甲○○等人執行業務時,有何故意損害原告,或其勞務之提供有何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其舉證既有不足,是其主張被告辛○○、乙○○、蕭南勲、庚○○、甲○○就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一事應負不真正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辛○○給付42,555,678元,並各自97年7月2日、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35,571,398元、被告戊○○給付6,984,280元,並各自97年8月1日、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同時依兩造請求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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