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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及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重附民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續行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17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乙○○減縮部分請求金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6,93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駕駛車號S2-3442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同段25巷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腳踏車自同段25巷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致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產生撞擊,造成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彌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合併雙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至今仍因頭部外傷而存在兩下肢癱瘓、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下肢三大關節功能喪失之重大傷殘之無法治癒之後遺症。
㈡原告乙○○因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重傷,受有下述之損害:①原告乙○○受傷後送急診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84日,共計支付醫療費用85,427元②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全日看護,雖未實際雇用他人看護,而由原告丁○○代為照顧,然仍得評價為金錢,以每月3萬元、看護期間17個月計算,共計損失看護費用51萬元。
③另因復健需要,購買特製輪椅、矯正鐵鞋、衛生用品等,共計支出46,580元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
④原告乙○○受傷時年僅8歲,現成重大傷殘,無法治癒,終身不能從事勞動工作,其勞動年數自其滿20歲至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共計尚有40年,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820元計算,其所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4,626,152元。
⑤原告乙○○受此重傷,所受病痛折磨無法言喻,精神上之損害應定為300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乙○○共計受有損害8,268,159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335,427 元,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932,732元。
㈢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見本為健康活潑之長子,竟受此重傷,終身癱瘓,所受打擊及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932,732元、原告丙○○150萬元、原告丁○○150萬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乙○○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予以酌減。
另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除醫療費用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復健用品費用皆無必要,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駕駛車號S2-3442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同段25巷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腳踏車自同段25巷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致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產生撞擊。
㈡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彌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合併雙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至今仍因頭部外傷而存在兩下肢癱瘓、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下肢三大關節功能喪失之重大傷殘之無法治癒之後遺症。
㈢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
㈣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㈠原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三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及同段25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駕車自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致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乙○○於95年6月28日受傷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於95年9月19日方出院,此後並繼續門診復健治療,迄97年8月27日止,共計支出自付醫療費用54,987元,此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明確,並有該院97年9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70904027號函文及所附收費證明一紙為證,是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在54,98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自9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5年9月19日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84日,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而原告乙○○出院後迄97年8月27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時,仍有兩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宜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業據該院以97年11 月27日院管檔字第0971104996號函文說明無誤,此有該函函附之病情說明一紙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乙○○在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迄今,生活皆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
依原告乙○○當時傷勢初發之病況及離家住院情形,應認確有聘僱24小時看護之必要。
另自其出院後至其受傷滿17個月止,即95年9月20日至96年11月28日止,本院考量原告於出院後雖仍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惟既已出院返家,並得藉由輪椅助行,除日間較大量之活動仍需看護全程協助外,夜間睡眠外時間所剩無幾,且無住院期間之醫療作為,家人在旁予以一般之關照應足應付,故以12小時之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尚無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
是本院斟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該院之照顧服務員價目資料,認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半日12小時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為合理。
而原告乙○○雖由家屬看護,依前開說明,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乙○○於住院期間84日,以全日工資2, 2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184,800元(2,200×84=184 800)。
出院返家之前開期間為435日,以半日工資1,1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為478,500元(435×1100=478500),共計為663,300元(184800+478500=6633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51萬元,自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經治療後仍屬肢體偏癱、活動不便之狀態,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
而其客觀上於行走或移動時,亦需有輔助器材。
是原告因此購置價值15,800元之輪椅、8,000元之輪椅側支架、15,000元之附扶手架之電動跑步機等輔助及復健器材,共計支出38,800元,有統一發票3紙為證,核屬必要,是原告乙○○於38,8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亦未舉證證明,礙難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因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屬神經障害第二級等語,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前開97年11月27日院管檔字第0971104996號函文函覆在卷。
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乙○○身體之傷害為神經障害項目6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屬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
是原告乙○○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
以原告乙○○具備勞動能力之20歲起計算至客觀上可工作之60歲止,原告乙○○尚有40年之勞動年齡,而其每月工作所得則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年收入為207,360元(17280×12=207360)。
然原告乙○○於車禍時未滿20歲,須至其20歲後方得行使請求損害之權利,是原告自車禍時至20歲止,尚有13.25年,至60歲止尚有53.25年,是原告乙○○以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車禍後至滿60歲止計算之金額5,459,769元【[207360×26.00000000(此為53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25×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車禍後至滿20歲止計算之金額【[207360×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2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為3,310,14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原告乙○○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逾其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歷經手術、住院多日治療及長期復健,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嚴重,影響其未來人生發展及人格健全甚為重大,其名下尚無其他財產,出身家境小康,被告為貨車司機,除工作薪資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騎乘腳踏車之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無論何者為優先路權人,被告及原告乙○○何宏昌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倘均能減速慢行,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始通過路口,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兩者之原因力應屬相同,亦即原告乙○○及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始符公平。
依前所述,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13,932元(54987+510000+3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酌減一半為2,456,966元(0000000÷2=0000000)。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
故原告乙○○得請求金額應為新台幣1,206,9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增訂理由係因對於身份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份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可資參照,並以一般人社會生活觀念上、評價上是否情節重大作為判斷依據。
經查,原告乙○○本為一正常健康之兒童,因本件車禍而成重度殘障,終身將無法自理生活,非但須受父母即原告丙○○、丁○○長期照料,日後其亦無法盡扶養父母之義務。
是原告丙○○、丁○○對原告乙○○因身份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扶養之利益,受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丙○○、丁○○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丙○○、丁○○夫婦育有二女一男,原告乙○○為獨子,夫妻名下僅自用住宅一筆、汽車二部,別無其他所得,被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40萬元,方屬適當。
惟查,原告丙○○、丁○○夫婦於事故發生時皆不在現場,係經鄰居告知後方知悉一節,業據原告丙○○於警訊時陳稱在卷。
是原告丙○○、丁○○明知原告乙○○為七歲之幼童,對交通安全規則之理解力及遵守程度非高,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未臻純熟,竟放任原告乙○○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進入車輛往來頻繁之大馬路上,置其於高度危險之中,對本件結果之發生亦非全然無責,是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再就被告對原告丙○○、丁○○之賠償金額酌減一半為各2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206,966元,原告丙○○、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6,966元、原告丙○○20萬元、原告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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