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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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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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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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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謝錫珍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96年12月31日 │28,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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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謝錫珍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97年2月28日 │28,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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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謝錫珍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97年4月30日 │28,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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