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促,1467,2009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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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促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單所載,債權人本件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本金金額係包含延滯金、逾期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通知債權人釋明本金金額暨其計算式,債權人雖於民國98年3月4日提出補正狀,迄未就本金金額部分為相當之釋明,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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