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8,促,6055,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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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促字第6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支票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票載發票人為采翌傢飾有限公司,乙○○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抑或以個人名義發票,容有疑義,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七日內補提采翌傢飾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釋明債務人係獨立以自己名義為發票行為,該通知業於98年7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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