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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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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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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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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進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8年9月30日 │78,100元 │0000000 │ │
│ │ │限公司草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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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王仁政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8年9月30日 │36,000元 │0000000 │ │
│ │ │限公司南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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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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