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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其發票日經改寫,而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規定,該票據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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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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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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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2月10日 │100,000元 │98年6月16日 │98年6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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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0月8日 │150,595元 │97年11月30日 │97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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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10月8日 │100,000元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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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12月10日 │100,000元 │98年5月15日 │98年5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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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12月10日 │100,000元 │98年7月15日 │98年7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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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12月10日 │167,000元 │98年8月15日 │98年8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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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未載 │100,000元 │98年4月15日 │98年4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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